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忠,贵州省岑巩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本忠,岑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忠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忠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任岑巩县羊桥土家族乡车坝村村委会主任。在任期间被告人吴某忠得知孤儿可办理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忠帮助本村孤儿张某凤、张某前姐弟办理了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后,未将存折交给张某凤或其监护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岑巩县民政局向张某凤、张某前姐弟两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共计26570元。被告人吴某忠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持张某凤的存折先后五次将帐户内的孤儿基本补助金25380元取出自用。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忠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同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向岑巩县检察院退赃。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吴某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根据其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赃款25380元,发还张某凤、张某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取款期间已经不再担任车坝村委会主任,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二、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系经填表、领导签发等程序,不只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吴某忠贪污数额没有达到25380元,应当以其担任车坝村委会主任期间保管存折金额计算,卸任村委会主任后吴某忠已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二、上诉人吴某忠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忠贪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吴某忠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忠贪污数额没有达到25380元,其卸任车坝村委会主任后不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在卸任期间所取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忠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任岑巩县羊桥土家族乡车坝村村委会主任,任职期间,吴某忠代孤儿张某凤、张某前办理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履行村(社区)委员会审查职责,并办理了存折,户名为张某凤,但并未将此事告知张某凤、张某前及其家属,亦未将存折交还给作为二孤儿监护人的张仁顺。2013年3月,吴某忠不再担任车坝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但其仍未将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的存折交还给张某凤、张某前及其监护人,而私自掌控该存折。有关补助金从2013年1月起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发放到存折中,吴某忠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以张某凤的名义五次从存折中取出人民币25380元,占为己有,综上足以表明虽然从存折取款是发生在不担任村干之后,但是上诉人吴某忠以前述手段非法占有本应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公共资金的故意是贯穿始终的,该事实和行为是一个整体,而且在其中,上诉人利用了其职务之便,故本院不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这方面的意见。
关于上诉人提出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系经填表、领导签发等程序,不只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作为救济、优抚惠民的国家专项资金,其宗旨是维护孤儿合法权益,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权利,健康成长,其申报须经填表、相关责任单位层层审核、领导签字审批等严格的程序,就是为了保证该专项资金能真正发放到孤儿手中,惠及民生,防止被侵吞、截留或者挪用等。吴某忠作为车坝村委会主任,在代张某凤等人办理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过程中,不法侵吞,还推卸责任,应受刑罚处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忠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忠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该补助金具有救济、优抚性质,应依法予从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涉及救济、优抚等等特定款物的职务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忠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案件实际,给予从轻处罚,判处吴某忠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忠担任岑巩县羊桥乡车坝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负有协助民政部门办理张某凤、张某前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事宜,完成儿童信息采集审核登记手续等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253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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