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文,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梁某文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文犯贪污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从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15日,从江县加榜乡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人莫某红将从江县加榜乡摆党村的74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卡和9100元的养老保险金交由被告人梁某文代为发放,后被告人梁某文只将9100元养老保险金发放,74张保险卡没能及时发给农户。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梁某文先后将74张卡内的17090元取出,归个人使用;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文窜至从江县加榜乡人民政府二楼打印室,趁王某科外出时从王某科的外衣口袋内将被害人陆某留的惠农卡盗走,后被告人到宰便镇邮政局将该惠农卡内的1300元取走。
案发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梁某文将1300元退给被害人陆某留;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梁某文将17090元退至从江县检察院。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梁某文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盗窃罪,并根据其犯罪的有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梁某文退到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的17090元,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给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文不服,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文贪污、盗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文系从江县加榜乡人民政府公益性岗位聘用制就业人员,且系加榜乡摆党村委主任及该村的驻村干部,在履职期间,利用代为向摆党村村民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卡、养老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村民社会保险卡资金人民币17090元取出,并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2014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梁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加榜乡人民政府二楼打印室,秘密窃取王某科放在其外衣口袋的惠农卡(实为陆某留所有),后取出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其所作的量刑已经体现从轻处罚;另外,上诉人犯数罪,且贪污罪涉及带有救济性质的养老保险金,原判决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文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文犯贪污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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