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务农。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麻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麻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在麻江县龙山镇干桥村3组龙某某家与孔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吃饭饮酒,被告人唐某某吃完离开后与张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在电话上发生争吵,于是返回龙某某家与正在龙某某堂屋漆棺材的张某某理论拉扯,唐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张某某顺手拿起刮灰刀划伤唐某某面部。当天,被害人张某某到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786.94元。经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右额部的伤为轻伤一级,胸部的伤为轻伤二级,腹部的伤为轻伤一级;唐某某的面部伤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应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5786.94元、误工费1859.44元、护理费18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0665.8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赔偿过高,其理由有:1、案件发生事出有因,是因与张某某之子在电话中争吵才导致;2、双方都有过错,我在与张某某理论拉扯中,被张某某用刮灰刀夺我的脸出血后,才失控打伤张某某;3、麻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人为轻微伤的鉴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与张某某之子在电话中争吵而找到原告人张某某理论,先动手将原告人殴打致多处轻伤,上诉人认为案发事出有因,双方都有过错的辩解,应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面部伤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况且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与伤情不符的辩解,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赔偿原审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符合刑事附带民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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