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贵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8
原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台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8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收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19日,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姜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在台江县施洞镇苗家宾馆门口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扭打在一起,被路人劝开后,姜某某从路边五金店内捡得一把铁锤和起子,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姜某某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倒地。经台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额部、左耳后有多处皮肤不规则碎裂伤,符合不规则钝物直接多次作用形成,其右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上是:是张某某冲上来殴打我,我才自卫,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纳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姜某某所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认定事实、采纳证据错误上诉理由,经查,目击证人唐某某和、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姜某某与张某某在打架,还扭打在一起,故两人的行为是互殴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台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台)公(司)鉴(伤情)字【2013】03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故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周 劲 松

审判员  潘 年 钢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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