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贾某某、石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与石某某等人盗窃陆某某停放在黎平县肇兴镇肇兴旅游大道井钻坡路段的帝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出售给他人,得赃款800元;二、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石某某盗窃龙某某停放在黎平县水口镇岩湾村命江寨寨上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出售给他人,得赃款600元;三、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石某某等人盗窃吴某某停放在黎平县水口镇水口新区“七匹狼”店子旁的速卡迪摩托车一辆,在逃跑过程中,贾某某被吴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该车已被追回。案发后,石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盗车辆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证人吴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贾某某、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石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和减轻处罚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贾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和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自愿认罪的情节,判处其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已属于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并未立即如实供述其前两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在第一次供述中表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后来虽如实供述其前两次的盗窃犯罪事实,但属供述同种犯罪,不能以自首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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