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4年9月16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头(联合街方向)用一把镊子对一妇女实施扒窃,共扒窃得人民币850.00元,后该款已由镇远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村旁边“衣芝佳”服装店内扒窃石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手机低价出售与他人,得赃款4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3、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镇远大酒店对面“美思路”饰品店内扒窃周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

4、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南门沟菜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包里的1000.00元钱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返还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银白色镊子二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回执、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拒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证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间,仍无悔改之意,好逸恶劳,多次实施扒窃行为,且扒窃的财产数额达到较大,同时也是为筹集毒资而扒窃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四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以其盗窃金额较小,其身体不好等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并非较小,而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期间,仍继续作案,应当从严惩处。其上诉中所提的身体等方面的事项,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事由。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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