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元。于2008年10月7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9个月,2012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8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2015年3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桂华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已缴纳没收财产款8000元。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桂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晓羽
审 判 员 杨晓春
代理审判员 欧 毅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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