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贵州省榕江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榕江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诗彬,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某,曾用名王某甲,贵州省雷山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况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公诉二处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彬,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因被某某认为其妻赵某乙有婚外情,当天早上9时许,王其格、赵某乙一起到榕江县塔石乡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因未准备离婚协议等材料而离婚未果。二人返家后赵某乙上楼睡觉。下午6时许,王其格将一把小菜刀藏在外衣口袋,进入主卧室与赵某乙对话。当晚22时许,王其格认为赵某乙不知悔改,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小菜刀朝躺在床上的赵某乙腹部猛捅一刀,当赵某乙受伤后挣扎滚在地上后,王其格继续猛捅赵某乙腹部,又连续数刀割破赵某乙喉部,最后一刀猛捅进赵某乙喉部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王其格至榕江县塔石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尸表检见颈部、胸腹部、左食指创口均为边缘整齐,创面平滑,属锐器伤形成;颈部创口为切割伤,腹部创口为戳刺伤,左食指为挣扎、反抗被切割伤;死者赵某乙生前系被锐器切割颈部致右部总动脉、颈内经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二、由王其格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被抚养人王薛肖抚养费25361.115元、被扶养人赵某甲、刘某某赡养费39117.10元共计人民币438388.42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二人户口本原件并经庭审核实。
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就刑事部分,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重大过错,被某某杀人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历来表现良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雷山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证明》和永乐村村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民事赔偿部分,被某某表示无力赔偿,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怀疑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赵某乙与其生意伙伴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某某从凯里市赶回榕江县塔石乡,见到盘某某在自己家中,气愤之下欲与赵某乙离婚,并电话告知岳母刘某某及妻舅赵某丙此事,未获支持。当日上午,王其格、赵某乙一起到榕江县塔石乡政府办理离婚手续但未果。下午6时许,王其格将一把小菜刀藏在外衣口袋,进入主卧室与赵某乙对话。当晚22时许,王其格在主卧室用随身携带的小菜刀将赵某乙杀死。案发后王其格至榕江县塔石派出所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乙生前系被锐器切割颈部致右部总动脉、颈内经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诉讼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王其格从凯里进货回到塔石乡街上自家中,发现妻子赵某乙带有一男子在家留宿,被王其格抓奸在床,遂提出离婚,经过20余小时谈判,由于赵某乙在语言上的强势及诸多原因,于2013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王其格用菜刀将其妻子赵某乙杀死。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榕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7日对王其格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其格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4、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被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
上述程序性证据,被告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据2、3、4、5认可,对证据1关于被某某杀人原因不认同。
案件事实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18日,系负完全刑事责任个人;被害人赵某乙,系被告人之妻。
2、塔石派出所出警说明,证实塔石派出所所长王光锦接王其格电话称其杀死自己妻子,随后开门接待并将王其格控制好带领民警吴开富迅速赶到案发现场查看。
3、榕江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塔石派出所民警王光锦所用手机为189XXXXXXXX。
4、通话清单,证实榕江县移动公司受侦查机关委托调取了被害人赵某乙、被某某及证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王其格的供述与证人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
上述证据被某某无异议,原告人认可。
二、物证小菜刀(实物)一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为小菜刀一把,被某某无异议,原告人认可。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榕江县塔石乡塔石街上王其格家,其家中卧室地上躺有赵某乙尸体,遗落沾血菜刀一把,技术人员依法对现场痕迹及血迹进行了拍照与提取。
辨认笔录,证实被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小菜刀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被某某无异议,原告人认可。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黔东南)公(司)鉴(尸)字[2013]064号,证实尸体检验结果:尸表检验见颈部、胸腹部、左食指创口均为边缘整齐,创面平滑,属锐器形成。颈部创口为切割伤,腹部创口为戳刺伤,左食指为挣扎、反抗被切割伤。就尸体衣着的血迹情况分析,死者颈部受伤至死亡处于仰卧状,下腹受伤当时或伤后,有短暂的立姿(坐或站)。
鉴定意见,证实赵某乙系生前被锐器切割颈部致右颈部致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2、物证鉴定书(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35号,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沾血的菜刀的血迹、现场窗帘上的血迹、地上所留血迹及死者赵某乙的血样进行提取及对案发时王其格所着的外衣、外裤上的血液等进行鉴定,送检的现场血迹均为死者赵某乙所留,排除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上述证据被某某无异议,原告人认可。
五、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光盘4张、现场勘验检查光盘1张,证实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过程和进行现场勘查的过程合法,被某某无异议,原告人认可。
六、证人证言
1、证人盘某某的证言
第一次:2013年11月15日下午5点左右,盘某某从雷山回塔石,准备开车去凯里装货时与赵某乙通话,得知赵某乙将儿子送到外婆家后准备随其一起到凯里去抓王其格,因为赵某乙怀疑王其格在凯里有外遇。二人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塔石供电站附近,盘某某在晚上7点左右开车接到赵某乙,于晚上9点25到凯里,随后盘某某在永华厂附近下货,赵某乙去曼谷雨林和中博附近找王其格,但是没有找到。后双方电话联系,盘某某开车在永华厂下面路口接到赵某乙,二人于16日凌晨30分左右返回塔石。赵某乙要求盘某某去其家喝水,盘某某拒绝,赵某乙又讲才12点半,叫去坐下,等下再回家。二人进家后,在客厅沙发上聊了半个小时(内容:木材生意利润如何,前段时间盘某某带的女朋友在哪等),王其格回来推盘某某出门,要求盘某某回家,后盘某某在门外听到王、赵二人在楼上吵架,具体内容听不清,最后听到赵某乙讲了一句:“你要打死我去啊。”到了晚上8点左右,王其格打电话问盘某某结账的事情,后到了11点左右听说王其格杀赵某乙。
与王其格、赵某乙一起做家具生意,投资在塔石街上经营一家家具门市。否认与赵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赵某乙于2006年认识。否认向赵某乙要过两万元的事情,生意上只和王其格算账。
第二次:承认2012年间主要使用158XXXXXXXX手机号与赵某乙联系,并且在从2013年1月开始一直和赵某乙联系密切,赵某乙主要讲她与王其格感情不好,说总有一天要和王其格离婚。承认双方发生三次性关系,分别在2013年8月一天晚上,2013年9月一天晚上,2013年10月一天晚上。否认案发当日凌晨与赵某乙发生过性关系。
第三次《自述材料》,证实之前用158XXXXXXXX(短号551745)与赵某乙短号(585890)联系。两次证言不一致原因系因为心里害怕,强调当晚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赵某乙怀疑王其格有外遇,内容同盘某某证言(略)。11月16日,王其格打电话给刘某某,王其格说要和赵某乙离婚,并要求赵某乙净身出户,刘某某表示反对。后王其格又说他不离婚了,还要刘某某保证女儿赵某乙以后不要做对不起他的事,要听他的话,当时刘某某回应:你们两个的事叫我保证我保证不到。到了晚上9点,赵某乙打电话给刘某某说双方和好,到了晚11点,得知赵某乙被王其格杀害。
3、证人王某乙(被告人弟弟)的证言
晚上7点左右,王其格打电话说他要和老婆离婚,并说丈母娘要求补钱给她家,但是王其格没有说明为什么补钱,之后挂电话了。晚饭后,他叫我一起去永乐商量他和老婆的事情,开车到三板桥沙场时,王其格又说他要回家拿点东西,叫我先回永乐等他,晚上11点左右王其格就打电话说他把老婆杀死了,现在要去自首,叫我对他以前经营的账目就挂电话了。
4、证人万某某(被害人表妹)的证言,证实:16日晚6时许,我在王其格家楼下听到表姐赵某乙骂王其格两句,然后就没什么动静了。
5、证人赵某丙(被害人哥哥)的证言
在这一年多时间里,我听到朋友龙某某讲,我妹夫王其格有情人在凯里,而且王其格每周星期六都要去凯里过夜,我还听母亲刘某某讲过赵某乙和她讲过王其格在凯里有情人的事情,可能王其格有情人被赵某乙发现了,还有王其格这段时间做生意或许其他原因没钱了,所以把所有怨气发泄在我妹赵某乙身上,才残忍把她杀害。
2013年11月15日至16日王其格一直给我打电话讲借钱进货的事情,还听他讲过要和我妹离婚的事情。
6、证人吴某某(塔石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早上9点50分左右,有一对夫妇在办公室门口,说是来离婚,因为离婚协议没有写好,所以叫他们回去考虑清楚,当时那个女的表情还很轻松。
辨认笔录,证实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办公室门口提出离婚的王其格。
7、证人李某某(塔石乡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16日晚22时51分去喜洋洋家电抢救被杀伤的那名女子,到场时发现她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
8、证人龙某某(被害人姐夫、赵某丁)的证言
王其格的确到我家休息,但是几次到了晚上12点后就讲有事情出门,并且一出家门就关机,晚上都不在我家休息,很多次我都和赵某乙讲谎话说王其格已经在家休息了。赵某乙有时候叫我跟踪过王其格,看看他在凯里市有没有情人,但是我没有跟踪过,不清楚王其格的这些事情,只是怀疑王其格在凯里市有情人。赵某乙到凯里一次专门找王其格,但是没跟踪到就回塔石了,听她说老是找不到王其格,总是关机,要和他离婚之类的话。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11月15日那天我开皮卡车去凯里要货,到16日凌晨1点左右回到塔石家里,看见楼梯口有一双男士皮鞋,二楼的门是反锁的。我用钥匙开二楼房门进到大厅,准备去开我的房门时,发现门也是反锁的。我就用脚踢门,没有开,过了几分钟赵某乙过来开门给我。我进屋看见赵某乙穿睡衣,房间内有一名男子全身裸体躲在床下,当时我就对那男的讲:我知道你是盘某某,你不要躲了,出来。后我就喊盘某某回家了。当晚我打电话给赵某乙的哥哥赵某丙和她母亲刘某某,讲抓到赵某乙和盘某某通奸,要和赵某乙离婚,后与刘某某因为分财产的事情在电话里争执。后没有办成离婚,下午6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弟弟王某乙讲:以后有什么事情,要对我儿子好些,……,去永乐途中在三板桥那里看见盘某某在打电话,打赵某乙电话在通话中,打刘某某电话是通的,再打赵某乙电话又通了,她说刚才在打电话给母亲。我就掉头回家,当时已经晚8点多了。
在16日晚7时许,我就有想把赵某乙杀死想法,回家后和赵某乙谈心,过程中提出要一个人做店子的生意,不想和盘某某一起做了,并看赵某乙有没有悔改,我的目的是她没有悔改或者和他人有多次通奸的话,我就把她杀死,但在谈心中赵某乙讲:我有和别人通奸,你也和别人通奸,我俩持平了。我听了这话,才决定把她杀死的。
凶器来源:菜刀是我放在外衣口袋的,刀是平时放在家电门市办公桌上的,是客户赠送品。
杀人过程:我一刀刺在我妻子肚子后她滚在地上,我就用我的双脚夹住她的身体,当时我的妻子头就在我的胸口,第二刀我就用我的左手掐住赵某乙的左手手腕,我的右腿夹住赵某乙的右手,然后用拿刀的右手割赵某乙的脖子,第三刀也是同样的姿势,当时赵某乙突然跟我说:我还没有死我跟你说一个事情,盘某某威胁我要两万元,我听完这些话后就用刀由上往下刺进了赵某乙的脖子里,我不知道两万块是什么意思。
投案经过:我杀人后把杀赵某乙的小菜刀扔在现场,就先打电话给塔石派出所的王光锦:“我杀我的爱人了,我来自首。”后来自己走路到派出所门口又打电话给王光锦,开门进去后我说:“刚才我杀我婆娘了,我抓到她和盘某某通奸,我来自首的。”
按照法学逻辑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被某某的供述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即:1、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王其格回到家中,盘某某确实在其家里,与盘某某的证言能够吻合;2、随后王其格多次打电话给岳母刘某某,为的是解决与赵某乙离婚的问题,得到刘某某、王某乙证言的印证;3、庭审中,王其格称案发前其还将赵某乙与盘某某通奸的事情打电话告知了妻舅赵某丙,称要与赵某乙离婚,与赵某丙的证言能够印证;4、赵某乙怀疑被某某在凯里市有外遇,有刘某某、赵某丙、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这些证言证明了王其格有外遇的可能性,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其格在凯里市确有外遇。5、王其格杀人前向弟弟王某乙交代了一些事情。6、王其格杀人的原因是怀疑妻子赵某乙与自己的生意伙伴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得到盘某某证言的印证;7、王其格杀人后即时向塔石派出所投案自首,与公安接处警记录及与派出所所长王光锦的通话记录在时间上能够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某某之弟王某乙已于2013年11月20日将被害人赵某乙安葬,且与被害人父某某、刘某某达成协议,将原属王其格所有的牌照为×××的皮卡车作价人民币30000元抵偿赵某甲、刘某某的损失,王其格与赵某乙所生儿子王薛肖现由王某乙抚养,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未作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某某在押期间,举报同监室罪犯王某某预谋袭警脱逃,成功阻止了事故的发生,使得罪犯王某某顺利交付执行刑罚。榕江县看守所出具了书证《在押人员王其格表现》证实该事实的存在,看守所所长阳某某出庭证实看守所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出具两份证据,分别为雷山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证明》和永乐村村民委《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被某某没有犯罪记录,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无视他人生命,仅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未果后即持刀将妻子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某某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案件的引发系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王其格回到家中,遇到盘某某在其家中,由此怀疑其妻与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被某某从轻处罚;被某某的亲属安葬了被害人,将王其格所有的皮卡车作价人民币30000元抵偿被害人父母,对被害人父母作了力所能及的赔偿,且王其格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对被某某从轻处罚;被某某杀人后随即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某某在押期间,举报同监室罪犯王某某预谋袭警脱逃,成功阻止了事故的发生,使得罪犯王某某顺利交付执行刑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某某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人的生命权高于一切,即使被害人有过错,法律也不允许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对被告人仍应处以较重的刑罚,以儆效尤。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三项赔偿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王薛肖的抚养费25361.115元,因原告人并不是王薛肖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且王薛肖目前由被某某的弟弟王某乙代为抚养,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赵某甲、刘某某的赡养费39117.10元,就成年近亲属,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未满60岁,刘某某未满55岁,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人双方经本院当庭调解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事后亦不愿继续和解,但王其格将其皮卡车作价人民币30000元抵偿给被害人父母,是其自愿的,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生命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治 安
审判员 杨 仪 英
审判员 刘 庆 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吉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