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秋慧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秋慧,曾用名唐思,绰号“小胖”,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壮,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系被告人唐秋慧父亲。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秋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从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秋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年底,曾文明(另案处理)从广东购得毒品冰毒后拿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进行贩卖。经被告人唐秋慧居间介绍,曾文明于2013年12月中旬将50克冰毒卖给曹后刚(另案处理)。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文明、曹后刚被扣押的毒品鉴定,该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秋慧从中获得介绍费1000元,并已退到从江县人民法院。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秋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价值5000元的个人财产;二、对被告人唐秋慧非法所得1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秋慧以认定本案贩卖毒品数量为50克的证据不足及犯罪系出于年少无知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秋慧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唐秋慧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唐秋慧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住宿押金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唐秋慧指认介绍场所照片、同案曾文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曾文明、曹后刚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唐秋慧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罪轻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之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秋慧明知曾文明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曹后刚,进而促成二人之间毒品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附加判处财产刑。关于上诉人唐秋慧所提认定本案贩卖毒品数量为50克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秋慧明知曾文明贩卖毒品而介绍给曹后刚认识,并携带由曾文明提供的部分毒品给曹后刚试吸,带领曹后刚与曾文明见面后,又为双方提供联系电话,最终因其介绍促成曹后刚与曾文明第一次毒品交易甲基苯丙胺50克,这一事实不但有同案曹后刚和曾文明的供述在卷证实,与上诉人的供述在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唐秋慧在本案中具有的各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包括其所提“犯罪系出于年少无知”的理由在内,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罚,并处财产刑,属罚当其罪,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吴秀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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