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尚强, 1979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7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由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鑫,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代洪,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泽成, 1973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由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家昕,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泽松, 1973年5月8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由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永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金娥, 1972年11月6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由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公诉二处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尚强、林泽松、杨金娥、王泽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小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尚强及其辩护人刘开鑫、李代洪,被告人王泽成及其指定辩护人龙家昕,被告人林泽松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永鹏,被告人杨金娥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杨德礼(在逃)从云南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周尚强、被告人王泽成到凯里市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林泽松等人。同年10月29日,王泽成去到凯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领取杨德礼以包裹形式寄来的毒品后,又到凯里市幸福来酒店503号房与被告人周尚强一起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林泽松、杨金娥夫妻二人。随后,公安机关在凯运司车站门口将被告人林泽松、杨金娥抓获, 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501克;在幸福来酒店处将被告人周尚强、王泽成抓获,从周尚强身上缴获了毒资和经称量为17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王泽成身上缴获毒资和经称量为525.1克的毒品海洛因。
2013年3月3日,杨某甲(另处)帮助杨厚永(另处)联系上被告人林泽松,商议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近六万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杨某甲、杨厚永按林泽松的安排入住天柱县鑫涛宾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因杨某甲、杨厚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交易未成功。
2013年4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泽松到天柱县博康医院处贩卖100元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谭久辉,到天柱县伍家桥处两次分别贩卖120元、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谭久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尚强、林泽松、杨金娥、王泽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尚强辩称,自己接受杨德礼的安排帮助其贩卖毒品,目的只是获得报酬,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尚强对毒品的分配、交易没有自主权,之前并不知道毒品的数量,是从犯,具有立功表现(未提供证据),涉案毒品已全部追缴,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泽成辩称,自己只是受杨德礼雇佣从邮局取出毒品并将之交给周尚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是公安安排的特情,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未提供证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泽成是公安特情,有立功表现(未提供证据),其在犯罪中仅起到运输作用,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泽松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甲和谭久辉,这两个人都和自己一样是吸毒人员,他们需要购买毒品的时候,自己只是帮助介绍他们向小四郎购买;杨金娥不知道自己去凯里是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泽松系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林泽松是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娥辩称,丈夫林泽松爱赌博和玩女人,其在抽屉里看见林泽松有5万元钱后,不放心才跟着去凯里,其不知道林泽松去凯里是购买毒品,只是陪同前往监督林泽松还债,顺便看病,其没有进入毒品交易的房间。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明被告人杨金娥参与购买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林泽松的供述,系孤证,且林泽松的供述有自相矛盾之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杨金娥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杨德礼(在逃)从云南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周尚强、王泽成与被告人林泽松等人到凯里市进行毒品交易,对周尚强、王泽成进行了分工,并与林泽松谈好了交易价格。按照据杨德礼的指示,10月29日中午,王泽成从凯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领取杨德礼以包裹形式寄来的毒品后,去到凯里市幸福来酒店503号房将包裹交给被告人周尚强,周尚强在房间按照杨德礼的电话指示拆封包裹并将其中一半的毒品贩卖给林泽松,被告人杨金娥随后进入房间支付周尚强毒资10万元人民币,周尚强从其中拿出5000元人民币分给王泽成作为辛苦费。随后,公安人员在凯里市汽车运输公司车站门口将被告人林泽松、杨金娥抓获, 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501克;在幸福来酒店处将被告人周尚强、王泽成抓获,从周尚强身上缴获了毒资和经称量为17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王泽成身上缴获毒资和经称量为525.1克的毒品海洛因。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含量均在58.87%以上。周尚强被抓后,为减轻处罚,向公安人员交代了其准备按照杨德礼的指示将剩余毒品中的200克贩卖给天柱人杨光正,杨光正已于2014年10月19日将1万元定金打入其账户的犯罪事实,天柱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对杨光正、申仁辉等人贩卖毒品案另行立案侦查后,杨光正因其他贩卖毒品事实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3月3日,杨某甲(另处)帮助杨厚永(另处)联系上被告人林泽松,商议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近六万元钱的海洛因,杨某甲、杨厚永按林泽松的安排入住天柱县鑫涛宾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双方未交易成功。
2013年4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泽松到天柱县博康医院处贩卖10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给谭久辉,到天柱县伍家桥处两次分别贩卖120元、10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谭久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⑴周尚强、林泽松、杨金娥、王泽成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尚强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7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 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罚执行期间,因减刑于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泽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⑶天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天柱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天柱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⑷天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证明根据周尚强的供述,天柱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11月10日对杨光正、申仁辉等人贩卖毒品案另行立案侦查。
⑸天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4页),证明被告人周尚强(158XXXXXXXX)与杨金娥(151XXXXXXXX)于2013年10月29日12时9分通话一次(被叫);周尚强(158XXXXXXXX)与林泽松(183XXXXXXXX)于10月27日9时6分、11时4分通话两次(被叫),于10月28日14时16分、30分、36分、22时29分通话四次(被叫),10月29日10时9分通话一次(被叫);周尚强(158XXXXXXXX)与王泽成(189XXXXXXXX)于2013年10月27日18时39分(被叫)、21时20分(被叫)、22时10分(被叫),22时58分(主叫)通话四次,10月28时8时57分(主叫)、12时1分(被叫)通话两次;周尚强(158XXXXXXXX)与王泽成(180XXXXXXXX)于2013年10月29日12时24分、13时11分通话两次(被叫);林泽松(183XXXXXXXX)与王泽成(180XXXXXXXX)于2013年10月29日13时41分通话一次(被叫);林泽松(183XXXXXXXX)与谭久辉(150XXXXXXXX)之间多次通话联系情况。
⑹由林泽松提交的道路运输客票两张,证明被告人林泽松、杨金娥夫妇于2013年10月28日8时30分从天柱乘车至凯里的情况。
⑺由王永提供的幸福来酒店押金单,证明被告人周尚强、王泽成于10月28日1时47分入住该酒店408、508的情况。
⑻由王泽成提交的快递单,证明被告人王泽成在凯里邮政局提取包裹的包裹单的情况。
⑼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已将现场缴获的现金105216.00元和19600.00元暂存入银行的情况。
上述书证⑴-⑻,四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对书证⑼,四被告人提出应区分毒资与合法财产。
2、物证
⑴天柱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周尚强、林泽松、杨金娥、王泽成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及对搜查起获毒资、毒品疑似物、手机、证件及信用卡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2013年10月29日于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室,对周尚强进行人身搜查,从其上衣右荷包搜出20000元,左荷包搜出手机两部,左裤荷包内搜出1小包毒品疑似物(毛重19克、净重17克),从其身上棕色背包内搜出69700元,从其手中棕色手提包内搜出5000元+3026元(合计97726元)以及相关证件等物。
2013年10月29日于凯里市公安局讯问室,对王泽成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进行搜查,从其裤子荷包内搜出两部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5000元。从其棕色挎包内搜出一张从天柱到凯里的客车票、毒品疑似物两包等物。
2013年10月29日于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室,对林泽松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裤子右荷包搜出手机一部、740元,左荷包搜出天柱到凯里的客车票两张;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食品胶纸袋里搜出用黄色“即溶柠檬茶”标有“净重400G”字样的封闭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及用黄色“即溶柠檬茶”标有“净重20G”字样的封闭式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包。
2013年10月29日于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室,对杨金娥进行人身搜查,发现佩带的金银手饰;在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搜出现金1751元、手机1部、信用社银行卡1张等物。
⑵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陶某某的见证下,当面周尚强对从其左裤荷包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进行称量,净重为17克的情况;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杨某乙的见证下,当面王泽成对从其棕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A、B两袋)进行称量,A袋(11小袋)净重为170.1克、B袋净重355克的情况;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杨某乙的见证下,当面林泽松对从其黑色塑料口袋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A、B两袋)进行称量,A袋(10小袋)净重为160克、B袋(20小袋)净重341克的情况。
⑶提取毒品样本记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分别从扣押周尚强毒品疑似物中提取0.2克, 从扣押林泽松毒品疑似物A、B袋中随机提取0.2克, 从扣押王泽成毒品疑似物A、B袋中随机提取0.2克用于送贵州省公安厅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司法鉴定的情况。
⑷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明天柱县公安局已将周尚强、林泽松、王泽成贩毒案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043克上交至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情况。
上述物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三张、照片29张,证明周尚强、王泽成、林泽松进行毒品交易现场凯里市环城东路幸福来酒店503号房的环境及房内毒品包装盒的情况:503号房间靠椅下见一张标有“周尚强”字样的幸福来酒店押金单(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电脑桌西侧见一纸盒,内装有11包标有“即溶柠檬茶”字样的塑料包装袋,纸盒北侧地面上见一张标有“1095623301403”字样的全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快递单(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
对于证据3,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2013)65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从缴获的170.1克、355克(查获王泽成的毒品),17克(查获周尚强的毒品),160克、341克(查获林泽松的毒品)中随机提取0.1克封装送检,并依次编为1-5号检材,经检验,1-5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含量分别在58.87%以上等等,证明周尚强、王泽成贩卖的毒品类型为海洛因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周尚强等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情况。
5、证人证言
⑴彭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中午,有一个40岁左右穿淡色衣服的中年男子来凯里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大厅前台帮朋友取一个从云南邮寄过来的包裹,是一个像装水果的长方体纸箱,2004年3月26日上午,其从12名体征相近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取包裹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泽成。
⑵王永的证言及凯里幸福来宾馆入住登记表,证实周尚强、王泽成入住幸福来酒店的事实:2013年10月28日凌晨1点48分的时候,有两个男子来我们幸福来酒店住宿,开了408、508号房,住宿本上登记的是周尚强的身份证,王泽成的身份证登记在电脑上,到10月29号的时候,408号退房了,508号就转到503号入住。
⑶杨清光的证言,证实天柱县江东乡干溪村确实有一个大约40岁在社会上混名叫杨德礼的男子,目前这个人究竟在哪里并不清楚,听说在云南,有的说他在缅甸被人杀了。
⑷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已与林泽松联系好到天柱县凤城镇半滩鑫涛宾馆进行交易毒品,并杨某甲与杨厚永二人已到宾馆等林泽松的事实:我知道今天(2013年3月3日)是因为帮别人做中间人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在天柱县凤城镇半滩鑫涛宾馆内口头传唤来的。2013年3月3日14时许,杨厚永打电话问我,可以找到“东西”不?我答应帮问一下,然后我打电话问松哥(182XXXXXXXX)“有东西”不?过一会儿,松哥来电话问我,我的朋友要多少?我回答说至少要一百个(指一百克毒品海洛因)。后来我看到杨厚永带的六万块钱后,就打电话告诉松哥说,钱有6万多元,算下来应该是170个东西,松哥就告诉我说去天柱县凤城镇半滩鑫涛宾馆开房等他,然后我和杨厚永去鑫涛宾馆开201号房等他,是用我名字登记的,但没有付钱,我俩在那等了半个小时,就被你们公安的抓了。上面讲的东西是指毒品海洛因,一个是指一克的意思。户籍证明上名字叫林泽松的人我看很像松哥,但不确定。
⑸谭久辉的证言,证明谭久辉与林泽松购买毒品3次的事实:大概在今年4-6月这段时间,我和林泽松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的事情比较频繁,我记得比较具体的有三次。我记得是吃杨梅季节,我爱人到博康医院住院,我毒瘾发作了就打电话给林泽松,要他送100元的零包到博康医院来,过了10多分钟,林泽松就来到医院,在我妻子病房对面的厕所里我拿了100元给林泽松,他拿了一个零包给我,然后走了。过了两天我又在社学伍家桥对面有个庙的地方和林泽松买了120元的毒品零包,并在附近吸食了。过了几天我在伍家桥望寨岩场那里和林泽松买了100元的毒品零包,并在望寨岩场工棚那里吸食了。
上述证人证言⑴-⑶,四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证据⑷和⑸,被告人林泽松提出异议。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周尚强的供述与辩解
96年的时候我在广东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9年,后面服刑了11年零7个月,2006年释放。
我知道是因为参与贩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来的。今年10月24日早上,我接到在云南认识的老杨的电话,老杨说:“你回凯里一趟,那边有点事情做,我从云南这边发点货过去,你到了,有人联系你接货,生意做成了,你就帮我把款打过来,我给你10000元的跑路费”,听老杨这样说我就答应了。10月24日我从云南来,27日我坐贵阳至天柱的车回天柱,车子快到三穗长吉的时候,老杨打电话说要我到凯里去,钱别人已经送到凯里了。我说要回天柱去看一下,那天晚上8点钟左右,老杨又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人要和我一起到凯里去帮着收钱,过了不久就有一个人打我电话,(我就到天柱便桥那里,上了那个人开的一辆白色轿车到凯里。)到昨天收到毒品的时候,我才知道,老杨叫一起去凯里帮收钱的那个人就是送毒品的人。
(到了晚上10点左右,我就开车带着老杨那个姓王的朋友上凯里,)到凯里后,我俩就去幸福来酒店开房,开的是408和508号房,我住408号,姓王那人住508号房,第二天早上(28日)的时候,姓王那人要回天柱,老杨叫我拿1000元给他,后来我拿了500元给他。到了下午2-3点的时候,老杨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两个朋友从天柱来了,叫我去开间房给他们住宿。过后不久,我和老杨的朋友林泽松联系并见面了,我就带他们到幸福来酒店住宿,他俩口子当晚住503号房,我则去蓝天酒店818号房间住宿去了。到10月29日早上时,林泽松电话问我,怎么货还没到,我就打电话问老杨,老杨叫我先安排林泽松夫妇的早点,然后等着。之后老杨打电话说从云南来的那人来了,叫我在宾馆等。到了1点多钟的时候,姓王的那人就带了一个长方形的纸箱来到幸福来酒店503号房,我和林泽松一起开包,边开包边联系老杨,老杨在电话里指示我拿三包一样的袋子,袋子上有桔子的字样,说那是白粉,叫我分一半给林泽松,我打开后,就把那三包毒品拿出来,打开了其中的一包,我就数了一下,那一袋有22个小袋包装物,我分成两份,拿了一份(一大袋和10个小袋)给林泽松,在分货的时候,掉了一包在地上我就捡起放到了身上。
(问: 那女的是否一直与你们在一起?)答:今天还没有收到货我们在房间等的时候,她就一个人出房间去了,我把毒品按老杨的意思分一半给那男的后,那女的就来房间了,好像是送货那人打电话她就来的,她一来就坐在床上,从她包里拿出钱来放在床上,并讲这是十万,其他的没有讲那样。
林就叫姓王的那人打电话给他老婆叫她送钱过来,因为我进房间不久,林的老婆就说要出去逛街,她就走了。一会儿,林的老婆回到了房间,并从随身背的挎包内拿出钱来给我,还说了一句这是十万的话,还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林泽松装他的那份毒品,点好钱后,他们夫妇俩就出去了,我看见林泽松把装毒品的塑料袋装进他老婆的挎包里。我打电话给老杨说收到了十万。老杨说钱不够,叫我跟着林去收钱。之后我把剩下的毒品拿给王泽成保管,我下到宾馆楼下时就被你们公安抓了。
我所讲的货是指毒品海洛因。我要检举揭发杨光政准备与杨德礼购买毒品500克的事,我是通过杨德礼认识杨光政的,我和杨光政有过几次接触。今年10月19日下午杨光政把准备和杨德礼购买毒品的押金10000元打到我建行的卡上。其实我来贵州之前,是受杨德礼的指示,来收取这1000多克海洛因款,收钱后负责把钱打到杨德礼的卡上去,然后付我的报酬是2万元。我只需要把500克毒品海洛因送到林泽松手上并收款,同时把另500克送到杨光政手上并收款,把收到款打到杨德礼的卡上就完事了。杨德礼还说生意做成后给王泽成5000元,王泽成是通过杨德礼介绍给我,来跟我做帮手的。10月29日我被抓的时候,先交易了林泽松的500克毒品海洛因,还有500克没有交易就被抓了。当时杨德礼打电话给我讲,先把卖500克海洛因的95000元钱打到他卡上,再把300克送到凯里一个人手中,然后我带样品去,如果谈成了,再由我联系王泽成送过去。另外200克海洛因由我和王泽成送到天柱杨光政手上去。从我身上搜出的那一小包毒品是打算拿去给对方做样品的,我只得帮老杨(杨德礼)贩卖过这次毒品,我能辨认出杨德礼本人。
林泽松的老婆拿钱出来后她就说:“这是十万。”王泽成就说还是点一下,我们两个就点了一下那十万块钱,姓林那两夫妇还在房间,点好钱之后他们才走的。
交易的毒品我们没有称,老杨跟我说拿一半给他就行了。
剩余的500克毒品,有200克是要贩卖给杨光正。因为我还在云南的时候,他就联系我和老杨,还提前打了一万元钱的定金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后来钱被老杨取走了
⑵王泽成的供述和辩解
1999年时我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刑7年。我是因为帮别人带毒品海洛因的事被传唤来的。大约两三天前杨德礼打我电话说,这两天你去凯里帮我接个货,到了那里后听老周的安排,到时老周付给你3000元报酬。我问接什么货,杨德礼说是海洛因,我就答应了。到前天晚上杨德礼打我电话说,货到了,你和老周去凯里,老周他人现在天柱,一会他和你联系。晚上10点左右,老周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上凯里拿货,并说在天柱便桥头等我,于是我从家里出来到便桥头,老周已在等我了,我就和他一起上凯里。凌晨2点左右到达凯里,然后在幸福来酒店住宿,我住508号,老周住408号。等到第二天早上10点的时候货还没到,我就和老周讲要回天柱去并和老周要了500块钱。我回天柱后,杨德礼又电话催我回凯里去,还说可以多考虑些报酬,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我又坐车上凯里,大约11点左右到达,我到幸福来酒店时,老周已在酒店门口等我,并说开了503号。中午1点左右,杨德礼打我电话说货到了,叫我去广场邮局取,还交待我说是帮表妹徐苏取的邮件,我到快递公司和营业员说明后,营业员说要投货人的电话等等,我就打电话和杨德礼说需要这些手续的情况,之后他发三条信息给我,一条是徐苏的手机号码,一条是货号单,一条是座机号码,工作人员看后就把货发给了我,在寄货单上签的是我的名字。我得货后直接到幸福来酒店503号房,是老周开的房门,当时有老周、林泽松在房间里,老周一边开包裹一边打电话,电话那边教他哪包是海洛因,哪包不是,林泽松也在协助折开包裹,老周在电话的指挥下从里面拿出了三包?再从拿出的三包里打开了一包,里面有20多小包,他把一大包还有20包小包放在地上,剩下的也放在地上,林泽松就拿一小包分一点来吸,吸完后就叫我打电话给他老婆,叫她过房间来。过了十多分钟,林的老婆就来到了房间内,进房后她从挎包里拿出10万元递给老周。还拿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林泽松,林接过口袋后就把老周放在地上的毒品装起,装好后二人就走了。他们走后老周叫我把剩的毒品海洛因装起,等他电话,同时递给我5000元。我出来后往二龙方向走了100米左右的地方就被抓了,抓我的车开到幸福来酒店时看见老周也被抓了。我知道我带的是毒品海洛因。我分析林泽松买这么多毒品可能是拿去贩卖。
(问:你为什么要去贩毒?)答:因为穷,我老婆要生小孩,家里没有钱,想挣点钱。我从来都不吸毒。
(问:开始你说他们只是给你3000元钱,后来怎么又付给你5000元呢?)答:因为在交易的时候,我看见这么多的毒品和钱,我觉得自己冒这么大的风险,想多要点,我就跟老周说要5000元,他就给我了。
我是1996年认识林泽松的,我们之间很熟悉,都是白市那边的。林的老婆我认识,但是不晓得她的真实姓名,之前经常见面。
从我身上搜出了手机及毒品两包等物品,经称量A袋净重170.1克,B袋净重355克,共计525.1克。
他们走之后,房间只有我和老周,老周就拿一个白色塑料袋给我把剩下海洛因装好,等他电话,他还拿了一个小包的海洛因,说是拿给客户试一下。
在房间,林泽松还拿了一点(毒品)来试,分好之后,林泽松就叫我打他电话,说手机放在他老婆身上。我打通电话后,是他老婆接的。我说:“你老公叫你过房间来。”她应了一声:“哦”。隔了大约十多分钟,林的老婆来到房间了,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了十万块钱出来,她把钱递给了周尚强,还说了一句这是十万。还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林装毒品。
⑶被告人林泽松的供述和辩解
我是因为贩卖毒品被传唤到凯里市公安局来问话的。
今天(2013年1月29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和我妻子杨金娥从凯里环城东路的幸福来酒店出来,打的到凯运司车站门口就被你们民警抓了。民警传唤我来的时候,从我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人民币740元,另外从我携带的黑色塑料袋里搜出“即溶柠檬茶”一袋,净重400克和散装即溶柠檬茶”十小包,还搜出10月28日天柱至凯里车票两张,即溶柠檬茶”里面装的是海洛因,当面称量净重501克。
(问:你和妻子杨金娥从天柱来凯里带了多少钱来?)答:带了十万现金,钱是放在我妻子的挎包内,她晓得我们带这么多钱到凯里是想跟杨德礼购买500克海洛因。
因为我本人吸食毒品,所以到处找人买毒品来吸食,又想买来的同时卖给点吸毒人员,通过别人介绍得知白市的杨德礼在云南做毒品生意,就跟杨德礼通过几次电话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情,前天杨德礼打我电话问要多少,并说是200元一克,我回复要10万元的海洛因,即500克,杨德礼告诉我把钱准备好,最近和我联系。昨天(10月2 8日)早上突然接到杨德礼的电话,要我带钱到凯里跟一个姓周的四川人联系,于是我跟妻子杨金娥讲:“杨德礼才打电话来,要我上凯里接货(海洛因),且要带10万元钱去,你去不?”我妻子杨金娥就讲:“你一个去我不放心,我陪你去,顺便看一下病。”这样我和妻子杨金娥就到车站买票上凯里了,我们来时带了10万元现金,钱是放到我妻子杨金娥的挎包里,她晓得带那么多钱到凯里是想跟杨德礼购买500克毒品海洛因的。到凯里后我打姓周的电话,并在大十字见了面,姓周的就带我俩到幸福来酒店503房休息。
今天早餐过后姓周的人一个出去了,约过了两个小时, 姓周的回到503房跟我说货到了,这个时候我妻子没有在现场,因为在等姓“周”的这段时间里,心里慌得很一个人到宾馆的附近做玩。过了20多分钟,白市的王泽成拿得一个从邮局取来的纸箱进到503房,姓周的和我讲他是送货的人,其实我认识王泽成。这时姓周的就跟杨德礼打电话问海洛因在什么地方,杨德礼在电话上告诉姓周的讲,纸箱里面有三袋“即溶柠檬茶”牌胶纸袋,里面装的是海洛因,分一袋再撕开一袋取十包给姓林的就行了, 合计500克。这些话是我听到的,姓周的把一袋“即溶柠檬茶”和另一袋中的十包给我后,就问我钱到哪里?我就用王泽成的电话打我老婆的电话,要她回宾馆付钱给人家,货已经到了。过了20多分钟,我妻子回到房间,直接从包内取出10万放到床铺上,还跟姓周的讲这是10万元,王泽成帮点钱时,我妻子顺便用装钱的黑色口袋递给我,要我装好海洛因,装好后就离开了酒店房间,打的到凯运司车站门口时就被抓了。我上面所讲的货是指毒品海洛因。
(问:你妻子是否知道你来凯里的目的?)答:我妻子杨金娥知道我这次到凯里来是购买毒品海洛因,而且是十万元钱的,当时10万元钱是我妻子从家里出门时一直带到凯里都放在她挎包内。
(问:你是否吸食毒品?)答:我是1990年开始吸食毒品的,从来没有被公安机关查获过。这次购买这么多毒品海洛因,主要供自己吸食,如果有人想跟我购买,我也卖一点给他们了。
(问:你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目的?)答:自己平时也吸毒,开支比较大,杨德礼给我的毒品价格低,我就想多买点,可以以贩养吸,就是卖毒赚钱供自己挥霍。
我是2009年冬天吸食毒品的。
我向杨光政6次购买过海洛因用于吸食。
(问:你为什么不愿意到逮捕证上签字?)答:因为上面写得有贩卖毒品,所以我不签字。我购这501克毒品海洛因想带到天柱来贩卖,还没有来得及贩卖就被你们抓了。
我得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谭久辉过,时间记不清楚了,记得那天下雨,他老婆在博爱医院住院,他打我话要海洛因零包,我就把零包送到医院,是在他老婆床铺对面的厕所里递给他的。还有在伍家桥对面的庙里和望寨岩场那里分别拿过零包给他。今年3月份的时候,杨某甲打我电话说要100多个零包毒品海洛因,我约他在半滩鑫涛宾馆等我,结果我还没到,杨某甲和他的兄弟就被禁毒队的抓了,那次没交易成功。
⑷杨金娥的供述和辩解
我和我老公林泽松在凯里市幸福来酒店打的到凯运司车站门口对面马路下车时,被你们公安民警抓了并传唤来的。
昨天(10月28日)我和林泽松从天柱来凯里办事,2点左右到达,后来在大十字林泽松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后看到对面有一个30多岁,短头、圆脸的男子和我俩打招呼,并过来接我们,把我俩带到幸福来酒店503号房入住。我就坐在房间里的凳子上,我老公坐在床上,那个男子坐在电脑边玩电脑。在房间时我老公上了两次厕所,我怀疑他在吸毒还骂他几句。
第二天吃早餐后我上街玩去了,后来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打到我老公手机上,因我出门去时,把我老公的电话一起带走了。他跟我说:“你回来,我们回去了。”我听好像是我老公的声音,于是我就回到酒店,当时有我老公和昨天接我们的那人在房里,我刚坐下,我老公就过来打开我的包并从包里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现金一大叠放在床上,然后从床上拿起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包就跟我讲我们回去了,走到电梯里我就跟我老公讲:“你有病啊,把那么多钱放在房间里。”,他听后很生气,我就不说话跟着走了,到凯运司车站门口就被抓了。
(问:你们来凯里什么事?)答:我老公跟我讲他欠了别人赌博的一些帐,他欠帐的那人到凯里,他要上凯里来还那赌博欠的帐。他没有跟我讲过还多少的帐,也没有跟我讲带多少钱来还帐。而我老公又涉嫌吸毒,所以我不相信,以为他上凯里吸毒,所以就一起跟着他上凯里来。
具体带多少钱来我也不清楚,在上个星期四傍晚时我在家的房间里看到他把4、5万块钱放在抽屉里。到凯里只见过在大十字接我们的那个30岁的男子,没有到其他地方玩,只是到大十字和幸福来宾馆。除了今天早上我跟他吼了几句后,我出外面去吃东西外,我就一直没离开过他。
从天柱出发后这么多钱一直背在我身上,从在没离开过。今天中午,在幸福来宾馆503号房间里,我老公从我挎包内把钱拿出来放在床上,没有递交给谁。离开酒店时我老公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包,至于包里是什么东西我没看到,也没问过他。你们抓我们时,从我老公身上搜出什么东西来我就不清楚了。
(问:他为什么要给你们开503号房?)答:不清楚。
我出宾馆玩了大约40分钟,我老公用别人的手机打我电话,要我拿钱给他,当天我出来时,把我老公的钱背在了我的挎包里面。我把装钱的黑色塑料袋递给我老公之前,我没看见房间有黑色塑料袋,但是给我老公钱后,我就看见房间有黑色塑料袋。
(问:你老公用来装东西离开503的那个黑色塑料袋是否就是你们用来装钱的那个黑色口袋?)答:不晓得。
(问:你老公从503带出来的那个黑色塑料袋装的是什么?)答:我不知道,只是后来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才晓得是毒品。我老公是否贩卖毒品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吸食毒品这回事。我以前没有和老公去还债,就是这一次跟他一起去,而且到凯里后也没有谁拿欠条之类的来要债。
在今年(2013年)3月份时,得有两个男子在我鑫涛宾馆开过房,后来被公安的人抓了,至于他们干什么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公诉机关出示的形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证据。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51号生效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杨光正因其他贩卖毒品事实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虽杨光正与周尚强等人就购买海洛因的数额、价格及交易方式达成了“协议”,并且预付了定金10000元,但该事实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杨光正贩卖毒品定罪处罚的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对各被告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进行分析论证,结论如下:
关于被告人周尚强所提自己接受杨德礼的安排帮助其贩卖毒品,目的只是获得报酬,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尚强对毒品的分配、交易没有自主权,之前并不知道毒品的数量,是从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追缴,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尚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周尚强关于其根据杨德礼的安排准备贩卖200克海洛因给杨光正,杨光正已向其账户打款1万元作为定金的供述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对同案毒品相对犯所作的坦白,不能认定为立功,且天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亦未以此作为判处杨光正刑罚的依据,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泽成所提自己只是受杨德礼雇佣从邮局取出毒品并将之交给周尚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居间帮助贩卖毒品行为应当认定为该毒品犯罪的共犯,因此,其辩解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其系公安安排的特情,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本院向天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核实,被告人王泽成不是公安特情人员,被告人王泽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根据其请求,本院依职权向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天柱县公安局调取王泽成立功表现的证据,二机关未能向本院补强王泽成立功的相关证据,因此,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泽成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泽成在犯罪中仅起到运输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对此行为应作为相关毒品犯罪共犯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泽松所提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甲和谭久辉,这两个人都和自己一样是吸毒人员,二人需要购买毒品的时候,自己只是帮助介绍他们向小四郎购买的辩解理由,首先,被告人林泽松本人并不能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其辩解确系事实,但我国法律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管是否获利,均应按照该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三,林泽松准备贩卖近六万元的毒品给杨某甲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另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杨金娥的供述加以佐证,足以认定;第四,林泽松贩卖毒品给谭久辉的事实,有林泽松本人的供述和谭久辉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两人之间的多次通话记录从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泽松真诚悔罪,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林泽松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金娥所提丈夫林泽松爱赌博和玩女人,其在抽屉里看见林泽松有5万元钱后,不放心才跟着去凯里,其不知道林泽松去凯里是购买毒品,只是陪同前往监督林泽松还债,顺便看病,其没有进入毒品交易的房间的辩解理由和被告人林泽松所提杨金娥不知道去凯里是购买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系虚假供述,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本次毒品交易之前,被告人周尚强并不认识林泽松夫妇二人,其根据杨德礼的指示去往凯里市之时,即已知道购买毒品的是两夫妇,这一点在卷内有明确的供述,与林泽松本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吻合,且林泽松系杨金娥丈夫,其没有理由无故陷构妻子杨金娥贩卖毒品。其次,被告人周尚强、王泽成、林泽松供述了三人在幸福来宾馆503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林泽松分得毒品后,由王泽成用其本人的手机拨打林泽松放在杨金娥处的手机,杨金娥随即进入该房间拿出10万元人民币交给周尚强并说“这是10万块”,随后并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林泽松装毒品的事实,有两份证据加以印证。一是公安人员提取的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9日13时41分,王泽成手机180XXXXXXXX呼叫林泽松手机183XXXXXXXX一次,印证了周尚强、王泽成关于该细节供述的真实性;二是公安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9日抓获被告人林泽松、杨金娥时,从林泽松随身携带的黑色食品胶纸袋中查获毒品,进一步印证了三被告人关于毒品交易完成后林泽松系用杨金娥提供的黑色塑料袋装毒品的供述的真实性。第三,杨金娥关于究竟带了多少钱去凯里市,由谁携带的内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在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毒品交易现场只有涉案四人,周尚强、王泽成、林泽松均证实杨金娥进入房间支付毒资,这一浅显的事实杨金娥难以否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杨金娥对侦查人员作了虚假供述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林泽松辩称杨金娥并不知道去凯里市是为购买毒品,其为保护被告人杨金娥所作的辩解情有可原,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娥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明被告人杨金娥参与购买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林泽松的供述,系孤证,且林泽松的供述有自相矛盾之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杨金娥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尚强、王泽成、林泽松、杨金娥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对毒品的管制,违法进行大宗毒品海洛因交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周尚强、王泽成系贩卖方,林泽松、杨金娥系购买方,林泽松之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杨金娥本人不吸毒,二被告人购买大量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主要用于贩卖,对四被告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泽松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泽松系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打击犯罪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的,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尚强由云南省、被告人王泽成由天柱县来到凯里市从事毒品交易,虽均系为获取相应报酬而接受杨德礼安排,处于从属地位,但涉案海洛因达到1043.1克,数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起点,依法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周尚强全面负责毒品的交易,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较被告人王泽成更为重要,所起的作用更大,虽然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已全部追缴,又有提供毒品下线的坦白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本人曾因抢劫、强奸的恶性犯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重刑,出狱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成仅负责到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接取杨德礼邮寄的毒品,不具体负责毒品买卖,地位较周尚强相对次要,作用稍轻,但亦为本案必不可少的环节,其虽然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已全部追缴,但其曾因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出狱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重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泽松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少于被告人周尚强、王泽成,但其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重处。被告人杨金娥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涉案毒资10万元人民币和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用于联系的手机,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其他个人物品,依法应当发还。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林泽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杨金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五、涉案毒资10万元人民币和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用于联系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治 安
审 判 员 刘 庆 荣
代理审判员 肖 玉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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