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珍,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文盲,农业户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娈,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珍等人到天柱县远口镇中团村“长沙冲”(地名)堆砌祖坟,但该坟地为吴某娈的责任山,祖坟下方是吴某娈新开挖的屋地基,为此,吴某娈不准吴某珍等人砌坟并与吴刚珍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互殴,致吴某娈受伤住院46天,共花去医药费6352元。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春某胸部损伤致右侧胸腔少量积血,无呼吸困难症状,属轻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珍以受害人吴某娈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由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吴某珍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吴某娈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证人(陈某德、陈某万、陈某美、陈某枝、杨某秀、吴某秀、吴某秀、陈某常)证言、吴某珍的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珍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珍因砌坟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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