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斌,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吴建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吴建斌开始在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9月12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住房跟吴建斌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建斌将手上的毒品冰毒贩卖完了之后,电话联系黎平县人“布哥”购买毒品,当天晚上22时许,吴建斌在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路口跟吴某某以11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45克的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从吴建斌处查获的毒品净重44.87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公安民警在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住房将来向吴建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建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考虑到被告人吴建斌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赃物:白色联系牌手机一部、黑色长协牌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吴建斌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购买44.87克冰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一审法院认定44.87克冰毒均是为了贩卖,明显不当。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是: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吴建斌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44.87克毒品,应当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量刑时,对其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经考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建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建斌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斌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吴建斌所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吴建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从其身上查获的44.87克毒品,应当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量刑时,对其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经予以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劲 松
审判员 潘 年 钢
审判员 陈 生 燕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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