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照,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5日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剑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光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光照和邰见祥(已判刑)两人经协商后,于2013年7月14日合伙以9000元的价格向村民王跃全购买其位于剑河县太拥镇白道村“八冲”山场中的7株楠木。2013年7月底,被告人杨光照和邰见祥雇请民工邰建国、张合进、吴光清、邰玉高及一名姓万的男子等5名民工将购买的7株楠木以挖蔸方式采伐,并将采伐的楠木原木加工成2米、2.2米规格的栋子。由民工将加工的楠木栋子及楠木树蔸搬运至白道村“八冲”山场公路旁后,杨光照、邰见祥将楠木栋子及树蔸一起出售给一位收购木材的商人。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杨光照和邰见祥非法采伐的7株林木树种为闽楠(樟科楠木属的闽楠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被告人杨光照与邰见祥出售非法采伐的楠木所得赃款因仅有同案犯邰见祥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未能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光照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光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光照以采伐楠木出售系受邰见祥邀约,自己既未出钱购买楠木,亦未参与上山砍伐,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光照与邰见祥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7株楠木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光照不能提供证明其无罪、罪轻的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照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闽楠)7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关于上诉人杨光照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杨光照伙同邰见祥共同出资购买和非法采伐7株楠木的犯罪事实,不但有二同案的供述在卷证明,更有参与砍伐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相反,本案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主张,且上诉人杨光照不能就其既不出资又不参与管理但却能够参与利润分配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杨光照非法采伐7株楠木,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之上诉人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仅根据上诉人杨光照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即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三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为不能正确认识珍稀植物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量刑畸轻。鉴于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系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原判所量刑罚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珍稀植物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刘庆荣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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