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昌龙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贵州省施秉县人。

辩护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施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蒋家寨自家果树田烧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为917.93亩(61.195公顷),其中一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马尾松,面积904.29亩(60.286公顷),二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栎类,面积13.64亩(0.909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积极扑救火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村民龙某某失火的嫌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上诉人的户籍证明、关于老县村胜秉大石头发生山林火灾的情况报告、施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要素实况说明”及“整点气温(℃)变化趋势图、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多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施森公(刑)勘[2014]第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视频、视频截图、图片IMG_20140123_151905、IMG_20140123_151904)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因在自家的田埂边燃烧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61.195公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廖昌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二次讯问时其供述失火当时现场只有其一人,没有其他人在场,而在第三、四次讯问时及一审庭审中辩解起火现场另有村民龙某某在场,其供述前后矛盾,且证人潘某某及村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即2014年1月23日)龙某某到潘某某家帮忙杀年猪,吃庖汤至下午16时左右才结束,龙某某没有到过失火现场,证人姜某某、廖某忠、杨某某及证人1、2、3、4证明起火后到现场仅看到上诉人廖某某一人在失火点,本案相关证据已形成优势,足以推翻上诉人廖某某在第三、四次讯问时及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虚假供述,并证明本案山林火灾系上诉人廖某某过失行为造成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吴秀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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