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文虎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克云,男,1937年11月29日出生, 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业户口,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绍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司机,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文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业户口。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文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克云、龙绍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文虎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克云、龙绍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尹文虎在天柱县境内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江东(地名)往金鸡口(地名)大坪村方向行驶。上午6时许,当车行驶至江东至金鸡口1公里+960米处时,因有雾能见度差,被告人未按规定谨慎行驶,临危操作措施不当,致车辆翻下道路左侧坎下而肇事,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同乘人员王某某、梁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文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南骏货车于2013年9月12日以投保人尹文龙之名在怀化市财保分公司投保,包括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人尹文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家属的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尹文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尹文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绍军、龙克云的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489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76170.02元,扣除被告人尹文虎已支付的20000元,下欠56170.02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绍军、龙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克云、龙绍军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的计算标准应为75348元;2、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农用车驾驶室内乘客属“车上人”,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其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60000元除以8人,龙克云、龙绍军仅能获得7500元赔偿款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尹文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龙克云、龙绍军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查,梁某某为农业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会同县某某镇某某村十组15号,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372×9年=75348元,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龙克云、龙绍军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论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确系×××农用货车乘坐人员,梁某某死于车外,是因×××农用货车出现交通事故时将其摔出车外,属于本车的外力作用导致其离开本车,与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贯性行为,不能将死者死亡的空间不在本车上而与客观事实割裂开来,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关于不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尹文龙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共3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座20000元人民币赔偿范围内赔偿给龙克云、龙绍军,该公司关于龙克云、龙绍军仅能获得人民币7500元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尹文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绍军、龙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绍军、龙克云的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489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76170.02元,扣除被告人尹文虎已支付的20000元,下欠56170.02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支付”。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龙克云、龙绍军人民币20000元;赔偿上诉人龙克云、龙绍军的丧葬费人民币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34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612.02元,扣除被上诉人尹文虎已支付的20000元及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62612.02元由被上诉人尹文虎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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