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狗样”,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19时许,彭某某驾驶马车途经天柱县邦洞镇米溪村陈家湾隧道公路时,与陈家湾隧道施工队一辆车牌为×××的双排座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彭某某及其马匹受伤,经邦洞派出所调解,由中铁十七局三黎高速陈家湾隧道施工队支付彭某某损失费8600元。公安机关在处理此事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起哄闹事,辱骂公安干警。事故处理结束后,杨某某要求陈家湾隧道施工队赔偿其被堵车期间的损失,施工队不予理睬。当晚23时许,杨某某等人窜到天柱县邦洞镇米溪村中铁十七局三黎高速陈家湾隧道施工工地,砸毁施工队的工棚和车辆,妨碍工人正常施工。经鉴定,中铁十七局三黎高速陈家湾隧道施工队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196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彭某某、龙某某、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翁某某、杨某某、上某某的供述、《关于邦洞镇三黎高速公路陈家湾出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其照片、彭某某的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通话清单、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某某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故上某某杨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错误,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某某杨某某目无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吴秀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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