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小林,贵州省黄平县人,农业户口。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2日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黄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1日由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得王某某家位于黄平县上塘镇幸福村三门洞处的三幅山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雇请黎方均等人为其砍伐。经现场测量,被告人杨某某滥伐立木蓄积81.909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61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到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马尾松原木26.2764立方米变卖,得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正均以家庭困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81.909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上诉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一审在量刑时综合全案事实,根据上诉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属罚当其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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