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朱宋,贵州省施秉县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施秉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施秉县人。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施秉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贵州省施秉县人。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12月19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朱宋、王某甲、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施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朱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朱宋、王某甲、犯罪嫌疑人魏泽华相互邀约,购买了施秉县杨柳塘镇上敖村牛冲组村民吴某甲家位于牛冲组香子冲山上的山林,价格为50000元。三被告人在未向林业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对该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因在出售木材时账目不清,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砍伐数日后中途退出。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魏朱宋、王某甲等人在施秉县杨柳塘镇上敖村牛冲组香子冲山上砍的马尾松共计715株,林木蓄积为169.2907立方米;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参与砍伐的马尾松207株,林木蓄积为51.61立方米。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朱宋向施秉县杨柳塘镇上敖村上敖花园田组村民胡某甲购买位于该组吴玉席山(又称马场坡)上的林木,在未向林业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上山用油锯进行砍伐。因同村村民杨某甲、吴玉华家山与胡某甲家山相临,被告人魏朱宋错砍杨某甲家山上马尾松94株、错砍吴玉华家山上马尾松31株。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魏朱宋砍伐胡某甲家马尾松18株,林木蓄积为2.66立方米;砍伐杨某甲家马尾松94株,林木蓄积为18.42立方米;砍伐吴玉华家马尾松31株,林木蓄积为4.35立方米,以上共计25.43立方米。
3、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朱宋、龙某甲相互邀约,向施秉县杨柳塘镇上敖村上敖组村民吴某乙购买了其位于马场坡窝田里边山和牛冲坡山上的山林,价格为7000元,二被告人在未向林业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2014年1月26日,施秉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在杨柳塘镇上敖村牛冲坡巡逻时发现山上有马尾松被滥伐。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魏朱宋、龙某甲在马场坡窝田里边滥伐马尾松74株,林木蓄积为27.1535立方米;在牛冲坡滥伐马尾松12株,林木蓄积为7.0332立方米。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朱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朱宋以购买砍伐吴某甲家林木的一切事情都是魏泽华、王某甲在操办,购买砍伐吴某乙家林木的一切事情都是龙某甲在操办,其不是主犯,提供有检举其他人犯罪的线索,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朱宋、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魏朱宋、王某甲、龙某甲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森林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甲、龙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廖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吴某乙、杨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朱宋、王某甲、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梅山边防派出所出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经过、施秉县森林公安分局关于被告人龙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朱宋未能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朱宋、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魏朱宋、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擅自采伐林木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魏朱宋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购买吴某甲家林木并无证砍伐中,魏朱宋不但参与购买林木的谈价、付款,还雇请民工砍伐树木、搬运树木,并由其支付工人的工资等事宜及其与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吴某乙家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雇请民工砍伐,获利均分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查证属实的众多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在这两起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对于上诉人魏朱宋提供的其他人犯罪的线索,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属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魏朱宋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作出了从轻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朱宋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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