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钟国、王春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钟国,曾用名廖老红,绰号“矮子老红”,贵州省黎平县人,农业户口。2005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春华,绰号“华仔”,贵州省从江县人,非农业户口,。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钟国、王春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钟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华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榕江县吸毒人员杨某某认识,且双方达成交易冰毒的意向。被告人王春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廖钟国,得知廖钟国处有冰毒贩卖,并欲向廖钟国购买冰毒转卖给杨某某,因其无钱购买,且廖钟国不同意赊销,后经王春华介绍廖钟国与杨某某认识,被告人廖钟国与杨某某就毒品交易进行电话联系商谈,即杨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廖钟国购买50克冰毒,事成后杨某某按每克10-20元支付给王春华好处费。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廖钟国携带毒品和其朋友廖某某从黎平县乘坐班车到从江县与被告人王春华会面。次日廖钟国电话联系黎平县中潮镇的刘某某(面包车驾驶员),要求刘某某驾车将廖钟国的朋友陈某某带到从江县,同时廖钟国、王春华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廖钟国与杨某某在电话里约定在榕江县古州镇商贸城“恒源宾馆”203号房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钟国、王春华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从江县前往榕江县,在途中廖钟国将冰毒交给王春华保管。车辆到达榕江县城新车站附近后,被告人廖钟国携带冰毒零包与陈某某下车换乘交通工具到榕江县古州镇商贸城,廖钟国一人进入商贸城“恒源宾馆”203号房与杨某某见面,杨某某品尝了廖钟国携带的冰毒后,廖钟国打电话叫王春华携带交易的冰毒到“恒源宾馆”203号,王春华到达交易地点后,杨某某亦对王春华携带的毒品进行了品尝。廖钟国、王春华在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冰毒毒品,净重47.5克,同时从廖钟国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副驾驶室前面的存储盒里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3.6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恒源宾馆”203号房查获的47.5克冰毒疑似物,及从廖钟国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副驾驶室前面的存储盒里查获的3.64克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廖钟国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农历10月10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钟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对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已被扣押),予以没收;对从被告人廖钟国身上所查获的赃款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钟国以其系犯罪未遂,不是特别累犯、在适用累犯处罚时应酌情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钟国、原审被告人王春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二犯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黔)公(司)鉴(毒)字〔2014〕Q0233号鉴定文书、廖钟国、王春华的户籍证明、榕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廖钟国和王春华的辨认笔录、榕江县公安局(2014)现检第(140)号、(14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08)黎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都监字第48号释放证明书、收据、廖钟国写给王春华的串供材料、证人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钟国、王春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廖钟国未能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廖钟国、原审被告人王春华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廖钟国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贵州省北斗山监狱(2007)字第19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黎平县人民法院(2008)黎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都匀监狱(2010)都监字第4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钟国、原审被告人王春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廖钟国所提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论证,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廖钟国所提不是特别累犯,在适用累犯处罚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廖钟国系特别累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廖钟国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廖钟国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廖钟国所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该情节已予考虑并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对于上诉人廖钟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遏制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秀恒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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