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高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向高(绰号“矮子”),贵州省赤水县人,农业户口,。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向高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9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向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向高知悉被害人杨某甲与自某某(另行处理)有某某女关系后,为找杨某甲算账,于2014年11月29日中午,以请杨某甲吃饭为由,将被害人杨某甲从天柱县凤城镇农贸一街骗至杨某乙(另行处理)驾驶的杨某丙(另行处理)的面包车上,然后往天柱县国营林场方向行驶,在国营林场至变电站途中,王向高殴打并持刀威胁杨某甲,追问杨某甲与其妻子的关系,杨某乙和杨某丙见状后予以制止。嗣后,王向高及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又将杨某甲带至王向高家附近与姜某甲乙当面对质,当确认被害人杨某甲与姜某甲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后,王向高便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对自己妻子的经济补偿,后双方达成由杨某甲赔偿姜某甲乙损失费50000元的“协议”。后杨某甲将典当金银首饰所得人民币27000元交给王向高夫妇并写下余款欠条后,才得以脱身。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向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杨某甲与其妻子有某某女关系为由,使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杨某甲并向其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向高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向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物品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向高以“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其妻受到被害人杨某甲的强奸伤害,所以赔偿是杨某甲自愿的,我的行为 不构成犯罪“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向高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 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2012)会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姜某甲乙、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乙的证实,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上诉人王向高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向高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高使用暴力手段威胁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向高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甲是否强奸上诉人之妻,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即使认为杨某甲确有强奸自己妻子的行为,也应当通过正当程序报案后由公安机关代表国家进行侦查和追诉,不能私自采取非法手段加以解决;而本案犯罪事实,除了上诉人王向高的供述外,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姜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姚某甲的证言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治安

审 判 员  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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