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木华、莫立财等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木华,贵州省玉屏县人,非农业户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当月17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3日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立财,贵州省榕江县人,非农业户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7日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明华,贵州省从江县人,非农业户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小名小猛,贵州省榕江县人,非农业户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7日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木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杜明华、莫立财、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木华、莫立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向木华、伍华刚(另案处理)、杜明华、莫立财、莫某某等人在贵州省境内榕江县、黎平县、从江县、岑巩县、雷山县、三穗县、台江县、独山县、三都县、玉屏县、湖南省靖州县多地流窜、疯狂作案,盗窃基站电瓶、变压器等财物,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通电使用的变压器。

一、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和杜明华、莫某某开东风小康面包车(系向木华跟莫某某所购的二手车),三人到八吉往滚玉乡村公路外坎偷八吉电信基站电瓶,通过撬门进入机房,三人偷得48个电瓶并搬上车,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车江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6600元,每人分得2200元。经鉴定,八吉电信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6750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向木华和伍华刚到榕江烈士墓对面去偷五榕山基站的电瓶,二人撬基站的窗户进去将电瓶偷出后予以藏匿,到晚上向木华借邱某某的双排坐车去拉运,向木华和伍华刚把基站的48个电瓶抬上车,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一废旧收购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9400元,除开拿300元给车主外,余下的赃款由二人均分。经鉴定,五榕山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5563元。

3、2012年8月18日中午,向木华和伍华刚(另案处理)、杨景平(在逃)三人开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到榕江料里基站,向木华把车停在基站坡脚的公路边,三人上到基站去偷移动基站和联通基站电瓶,三人把门撬开后进入机房偷电瓶,当三人将电瓶搬运至半坡时被人发现,便丢下电瓶和车即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三人所盗料里移动基站电瓶价值25563元,所盗料里联通基站电瓶价值9337.5元。

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伙同杜明华、家东(在逃)驾驶家东的皮卡车来到榕江县四格联通基站盗窃电瓶,销赃得款1200元。经鉴定,四格联通基站被盗电瓶价值9337.5元。

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向木华伙同他人开车来到平永靖安盗窃移动公司基站的电瓶,二人撬门进入机房盗得48个电瓶,后拿到小堡卖给收废旧物品的湖南人老何,得赃款7800元予以平分。经鉴定,靖安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5563元。

6、2013年4月26日凌晨,向木华和伍华刚二人开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八开乡腊酉村鲫鱼冲盗窃孙中亮的一台变压器,取出铜线拿到六佰塘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3000元,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孙中亮被盗变压器价值19200元。

7、2013年4月27日凌晨,向木华和伍华刚开二人共买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系二手车)去栽麻乡二村往高洞村路口(即宰应井谷江边),盗窃吴昌锦沙场的一台变压器,二人用扳手拆开变压器,取出铜线,然后拿到六佰塘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4000元,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吴昌锦被盗变压器价值22000元。

8、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向木华和伍华刚二人骑摩托车到榕江古州三角井烂木桥石场附近(即中铁五局二项目部后面),盗窃江林的一台变压器,取出铜线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4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经鉴定,江林被盗变压器价值30360元。

9、2013年6月19日21时许,向木华和伍华刚二人开车到榕江县寨蒿镇三洲村河边吴启昌沙场盗窃变压器,得铜210斤,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4500元。经鉴定,吴启昌被盗变压器价值28800元。

10、2013年7月8日晚上,向木华和伍华刚开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寨蒿镇扒王村马屁股(地名)兴泰砖厂盗窃江金的一台变压器,取出铜芯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3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经鉴定,江金被盗变压器价值57744元。

11、2013年7月30日凌晨一点过,向木华和伍华刚、杜明华三人开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车江小堡搅拌站附近偷华宏木业厂的一台备用变压器,取出铜芯拿到车江三村挖机修理店旁边的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4000元,三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华宏木业厂被盗变压器价值25000元。

12、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和伍华刚骑摩托车到忠诚干榜坡上盗窃水厂的一台变压器,取出铜芯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2000多元,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干榜水厂被盗变压器价值18400元。

13、2013年8月14日凌晨,向木华和伍华刚二人到古州镇吴家寨松衣砂场盗窃黄金玉的一台变压器,得铜110斤,拿到车江三村挖机修理店旁边的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3000元,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黄金玉被盗变压器价值29400元。

14、2013年8月20日凌晨,向木华伙同伍华刚驾驶面包车先后盗窃了天网工程安装在榕江县烈士墓、小堡、定达的出城卡口机电瓶,销赃得款1800元。经鉴定,三卡口机被盗电瓶价值81000元。

1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莫立财二人驾驶莫立财跟其叔父所借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黎平县坝寨乡青龙岭的一个联通基站偷电瓶,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7000多元,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黎平青龙岭联通基站被盗电瓶价值57620元。

1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莫立财驾驶其二人合伙所买的五菱面包车,来到黎平县坝寨乡婵寨盗窃移动公司基站的24个电瓶,拿到六佰塘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4000元,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婵寨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1440元。

1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莫立财二人开车,来到黎平县坝寨乡盗窃平寨盘县坳(即向木华供述的“大稼”)移动基站电瓶,二人将电瓶搬出机房后被人发现,即丢下电瓶逃离现场。经鉴定,平寨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1440元。

1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伙同伍华刚、杨老华(在逃)三人到黎平县九潮镇曰寨村盗窃吴家文的一台变压器,销赃得款2800元,经鉴定,吴家文被盗变压器价值19200元。

1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到黎平县德凤镇老砖厂盗窃黎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00元。

20、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莫立财驾驶其二人共买的面包车来到从江县下江镇平江村盗窃移动公司基站电瓶,销赃得款6700元。经鉴定,平江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30000元。

21、2013年3月15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二人租莫某某的工程车到从江县往洞镇高传村盗窃移动基站电瓶48个,联通基站电瓶24个,销赃得款5800元。经鉴定,高传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30000元,高传联通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1000元。

2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驶面包车到从江县出城两公里“平瑞山庄”旁边洗车场盗窃耿菱的一台变压器,将变压器撬烂后因取不出里面的铜芯而未得手。经鉴定,该台被撬烂的变压器价值35261元。

23、2013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在从江县停洞镇盗窃石新田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340元。

2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二人到雷山县桃江乡野贵坡盗窃路边的一台变压器,销赃得款6000元。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01700元。

25、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雷山县西江镇干荣村盗窃移动基站电瓶,销赃得款6000元。经鉴定,干荣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0100元。

2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雷山县永乐镇苦里冲盗窃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79260元。

27、2013年9月23日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台江县汪益水库旁盗窃田志兵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4480元。

2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岑巩县天星乡大路台沙场盗窃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8800元。

2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镇远县青溪镇盗窃卓杰新型建材厂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9400元。

3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独山县城关镇猫寨砂石场盗窃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2000元。

3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独山县影山镇影山新区一期工程工地盗窃太古集团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9400元。

3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独山城边盗窃独山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8400元。

3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三都县三合镇盗窃恒源矿场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7600元。

34、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三都县交梨乡盗窃岩寨石场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8480元。

35、2013年9月16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湖南省靖州县铺口乡官团村搅拌场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7600元。

36、2013年11月18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华三人驾车到湖南省靖州县渠阳田铺村盗窃兴金岩石场的变压器两台。经鉴定,该两台变压器价值84000元。

37、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驾车到镇远县舞阳镇五里牌盗窃原黄磷厂水泵房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5600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0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到从江县洛香镇洛贯工业园区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1680元。

2、2013年5月21日23时许,向木华、伍华刚驾驶其二人共买的面包车到从江县丙妹镇平毫村盗窃锦湘水泥制品厂使用的变压器一台,销赃得款3000元。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9670元。

3、2013年7月10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二人到黎平县黎洛高速一标段盗窃工区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9920元。

4、2013年9月17日晚上9点过,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三人在黎平县公安局新址建设工地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9600元。

5、2013年9月18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三人在黎平县德凤镇移动公司新大楼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3000元。

6、2013年4月30日晚上,向木华、伍华刚驾车到剑河县盗窃柳川供电所安装在关口村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1760元。

7、2013年9月23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驾车到镇远县思剑高速16标项目部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5200元。

8、2013年10月25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驾车到镇远县舞阳镇朝阳坝头道河廉租房工地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66640元。

9、2013年10月23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驾车到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卜岩田坝上盗窃变压器一台,销赃得款5000元,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58800元。

10、2013年10月27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驾车到凯里市洗马河二龙富贵山庄后面砖厂盗窃变压器二台,经鉴定,该二台变压器价值78400元。

11、2013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驾车到岑巩县后坝工业园区盗窃廉租房工地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8400元。

12、2013年10月18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驾车到玉屏县平溪镇皂角坪盗窃玉屏供电局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2640元。

13、2013年11月18日凌晨,向木华、伍华刚、杨老发驾车到湖南省靖州县渠阳二桥预制板厂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344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莫立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杜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东风牌面包车、18副车牌、2把改制射钉枪、1包钢珠及底火弹、1根撬棍、3把扳手、1把夹钳、5节绝缘棒、2把起子、1把液压钳、3副手套,予以没收。六、本案被告人与其同伙对参与每次作案所盗财物金额承担共同退赔的责任(被盗车子已发还的这起盗窃除外)。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木华对原判定性无异议,以“本人不是主犯,本案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破坏电力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是初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莫立财以“本人不属主犯和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木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莫立财,原审被告人杜明华、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木华、莫立财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向木华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木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7次,破坏电力设备13起,邀约同伙、撬门入室、攀爬电杆、销赃等行为主要由其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事实不但有向木华本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同时还有同案人杜明华、莫立财、莫某某的供述加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涉案物价格鉴定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物价格鉴定系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客观,应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破坏电力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综合全案案情作出认定并予采纳,本院不再重复论证。关于其所提是初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莫立财所提其不属主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对此已作出综合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木华、莫立财及原审被告人杜明华、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向木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7起,价值达1226539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莫立财参与盗窃4次,价值达130500元,原审被告人杜明华参与盗窃3次,价值达51087.5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达16750元,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上诉人向木华13次盗窃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主观恶性等,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分别科以相应刑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为此,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吴秀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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