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天应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天应,贵州省剑河县人。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由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天应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天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瞿天应以一万六千元的价格自剑河县昂英村唐某甲家购得“下百显”楠木一株,并雇佣该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采伐,又雇佣陆某某、王升祥等人用卷扬机将楠木搬运出去非法出售。经提取采伐现场的树根皮、树叶等物品送至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楠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瞿天应以五千余元的价格自剑河县太拥乡柳开村欧某甲、吴某某等人处购买约4立方米的楠木。2011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瞿天应雇佣杨某丙用货车将楠木运到台江县南宫乡东杠村公路边。当日,被告人瞿天应又以四千二百元的价格从台江县南宫乡东杠村三组村民李某乙、王某某处购买四株楠木。被告人瞿天应将从欧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等人处购买得的楠木运至南宫境内时,被台江县南宫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南宫派出所将该案转至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经提取采伐现场的树根、树叶等物品送至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瞿天应非法收购、运输的楠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材积为6.2169立方米。2012年2月1日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仅对瞿天应作出没收6.2169立方米楠木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批楠木已被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变价处理给陈少华,处理楠木的具体材料未随案移送。

2、2013年6月份,被告人瞿天应在台江县南宫乡阶利村“养屯”(地名)清理楠木过程中,发现“养屯”山林中有三株较大的楠木,便以四万五千元(其中五千元用于赞助该村修路)的价格自邰某甲、邰某乙等人处购买这三株楠木,并雇佣剑河县太拥乡昂英村的村民欧阳某某、杨某丁等人将已被人挖倒的这三株楠木带蔸整根摘下来,清理、搬运至坡顶的公路边。在搬运过程中被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经提取采伐现场的树根、树叶等物品送至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瞿天应非法收购的三株楠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关于这三株楠木的扣押清单,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未随案移送,该三株楠木已被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变价处理给胡志国,处理楠木的具体材料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亦未随案移送。

另查明,瞿天应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瞿天应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12月21日提请逮捕,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未批准逮捕,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分别将瞿天应非法收购、采伐“下百显”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以及瞿天应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指定由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管辖;因涉嫌新的犯罪事实,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28日对瞿天应实施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瞿天应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3)剑刑初字第0038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被告人瞿天应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本案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二、被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的被告人瞿天应非法收购的三株闽楠和6.2169立方米闽楠,依法没收,由台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瞿天应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具体上诉理由是:1、认定其采伐“下百显”的闽楠一株的证据不足;2、收购闽楠6.2169立方米已被森林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3、认定非法收购闽楠三株的证据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瞿天应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清理木材承诺书、剑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乙、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陆某某、欧某乙、欧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戊、杨某丙、邰某乙、邰某甲、瞿某某、欧阳某某、杨某丁、杨某己等人证言、被告人瞿天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瞿天应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天应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收购多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危害了国家对珍贵树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瞿天应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楠木出售人唐某甲及其子唐某乙、瞿天应雇佣的杨殿英、杨某乙、李某甲、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瞿天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瞿天应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仍应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瞿天应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楠木出售人邰某乙和邰某甲、瞿天应之子瞿某某、瞿天应雇佣的欧阳某某、杨某丁、杨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瞿天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瞿天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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