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胡小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9年12月17日由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6月28日经本院减刑1年零9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鹏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
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小鹏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晓羽
审 判 员 杨晓春
代理审判员 欧 毅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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