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谭某松等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曾用名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松,曾用名谭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乙,曾用名谭某丙,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10月27日被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 年6月20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某、谭某甲松、谭某甲乙犯非法收购、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3月,被告人苟某、谭某甲松通过陈某某的介绍,相中被告人刘某某家位于“红岩沟”(小地名)山林中的二株楠木树。后被告人苟某、谭某甲松邀约谭某甲乙一起参与购买,并商议由被告人苟某、谭某甲松出资4000.00元先行垫付,待转卖后扣除本钱三人对利润进行分配。购买楠木树后,三被告人在未经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苟某与谭某甲松的油锯,被告人苟某在现场进行指挥,由被告人谭某甲松、谭某甲乙等人对二株楠木树进行了采伐,并雇请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将砍伐好的楠木原木搬运至镇远县都坪镇马家坪村公路边。由被告人苟某驾驶自己的(原号牌为×××)银灰色南骏牌货车与谭某甲松雇请的另一辆货车,将楠木原木从镇远县都坪镇马家坪村运往镇远县城。途经镇远县都坪镇时,苟某所驾驶的运输车辆被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随后,被告人苟某、谭某甲松、谭某甲乙趁机将被查获的车辆开出,把该批楠木原木运至镇远县舞阳镇小田溪一空地处存放,后又转运至镇远县消防大队院内存放。2013年4-5月,苟某、谭某甲松二人再次雇人将遗留在采伐现场的二株楠木树桩挖出,并由谭某甲乙组织工人用绞磨机拉出后运输至镇远县消防大队院内存放。同年6月27日,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接匿名电话获知后,对存放于镇远县消防大队院坝内的楠木原木及树桩调查取证时,被告人苟某、谭某甲松、谭某甲乙为了逃避侦查,将楠木原木藏匿于一私人仓库,次日被办案人员发现后扣押并存放于镇远县林业局。

2013年3月许,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得镇远县都坪镇新寨村村民吴正祥(别名吴木林)家位于“桐油沟”(地名)山林中的楠木一株,二被告人在未经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楠木树采伐,由被告人何某某雇请工人将砍伐好的楠木原木搬运至该村老屋场枫香树(小地名)路边,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甲松。谭某甲松雇请车辆将该楠木原木运输至镇远县舞阳镇小田溪一空地处与上述二株楠木原木一起存放。

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予以鉴定:以上林木均为樟科楠木属闽楠,为国务院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第4号令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Ⅱ级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于2013年9月30日接到传唤后,主动到镇远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谭某甲松于2013年9月25日在镇远县舞阳镇平冒街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10月20日在浙江省义乌市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谭某甲乙外逃后,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接到传唤后,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都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5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苟某犯非法收购、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甲松犯非法收购、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甲乙犯非法收购、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余下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某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其主要理由是:1、没有参与购买和指挥砍伐刘某某家的楠木,只是免费帮他们运输一次,600元是借给谭某甲松的,不是开的工钱,认定其为主犯不正确;2、认定上诉人和谭某甲松二人再次雇人将遗留在采伐现场的二株木树桩挖出不是事实;3、公安机关查获的楠木和树桩不是刘某某家的楠木及树桩;4、此次砍伐的树是刘某某家自留山中的,根据国家森林法规定,农村、村民房前屋后自留山中的林木不需办证砍伐;5、具有自首情节、有检举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苟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松、谭某甲乙犯非法收购、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苟某未能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松、谭某甲乙、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采伐、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危害了国家对珍贵树木的保护和林政管理制度,其中上诉人苟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松、谭某甲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苟某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苟某参与购买和砍伐刘某某家的二株楠木这一事实有苟某、谭某甲松、谭某甲乙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的供述和谭某甲松、谭某甲乙、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印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和被某某的工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苟某、谭某甲松相对谭某甲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更为重要,作用更大,原审认定二犯为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苟某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苟某与谭某甲松请人把二个楠木树蔸挖出这一事实有谭某甲松、谭某甲乙、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苟某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证实只有几块楠木是被剖开的原木,且谭颜军、谭某甲乙也供述被查获的这批楠木就是所购买刘某某家的楠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苟某所提第四点上诉理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毁坏珍贵植物的,均应依法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苟某所提第五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论证,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苟某所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涉案保护植物,应当由森林公安依法处置后将所获款项上缴国库。为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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