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由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甲乙,乳名某某,绰号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由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乳名朱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由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吴某甲和姚元海(批捕在逃)四人未办理采伐手续,将镇远县都坪镇新寨行政村上老屋场组吴某乙家大沟上的一棵同树根双树干的楠木树采伐。其中现场遗留有六节楠木原木、一半树蔸和两梯形木器,另外六节楠木原木和一个树蔸被运至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镇远县江古镇白果树行政村石山口组的家旁边,在抓捕王某某时被查获。经镇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树种为闽楠,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吴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各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楠木原木六节、树蔸一个,由镇远县森林公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公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使用证、鉴定聘请书、植物鉴定意见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和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一株闽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案情在量刑幅度内对三犯予以从轻处罚 ,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珍稀植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吴秀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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