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 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麻某某,贵州省从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从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晚,麻某某、潘某某伙同“老生”(在逃)窜至从江县光辉乡加牙村“翁少”坡。“老生”将生长在该处的两株楠木树上画需要切割的规格后,由被告人麻某某、潘某某、“老生”轮流用事先携带的手锯对该两株楠木进行切割,制成2块树板。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对植物标本进行鉴定,被伐的树木属樟科楠木属闽楠。
另查明,被告人麻某某、潘某某和“老生”非法切割的两块楠木板,因案发两个多月后村民才报案,以致现在两块楠木板下落不明,且“老生”不知去向。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潘某甲、杨某某、马某某、林某某、潘某乙、潘某丁、潘某丙和的证言,植物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未能提供新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麻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二株,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关于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案情在量刑幅度内对二犯予以从轻处罚,属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保护珍稀濒危植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吴秀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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