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外号“癫婆”,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2014年10月21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范某某酒后在天柱县凤城镇天柱大酒店凯迪KTV四楼8208包房内及走廊、总台等处随意损坏他人物品。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龙某某、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1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原判量刑崎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重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4)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证人田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无视法律,酒后发泄情绪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龙某某所提原判量刑崎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案情在量刑幅度内对二犯予以从轻处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吴秀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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