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缴纳100元),系累犯。于2012年12月7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时军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时军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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