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嬴启高,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0日被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嬴启高、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从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赢启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嬴启高、石某某、嬴焕通(在逃)相互邀约到从江县实施诈骗。次日11时许,按事先分工,被告人石某某冒充老板在从江县城的开泰假日酒店8853号房内等候,由嬴焕通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该房内。随后,被告人嬴启高以喊老板石某某吃饭为由进入房间。被告人石某某借故离开房间后,嬴启高提出用扑克牌猜红黑的方式赌钱。在骗得吴某某的112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嬴启高非法所得2900元未退赃,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已退给被害人吴某某;二被告人均属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嬴启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被告人嬴启高非法所得29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赢启高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重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赢启高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嬴启高、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诉人嬴启高、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华法刑初字第106号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住宿登记单,调取通话清单,调取银行业务凭证,从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吴某某和取款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嬴启高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石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和的陈述;上诉人嬴启高、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赢启高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赢启高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赢启高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案情在量刑幅度内对二犯予以从轻处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赢启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吴秀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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