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梁某某等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商人,暂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6日在贵州省凯里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飞。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贵州省从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单位黎平县水口镇平善村民委员会。

原审诉讼代表人陆某甲,男,苗族。

原审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犯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陆某甲、陆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朋友处看到有红豆杉的茶几,就想购买红豆杉制作工艺品,后结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梁某甲,三人在贵州省从江县一洗脚城门口会面,达成由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去寻找红豆杉原材料拉到从江县城,由刘某某负责收购的口头协议,刘某某当场付了三千元定金给李某某、梁某甲。后梁某甲与李某某一起到平善村看红豆杉树,以14000元(其中3000元以办证名义拿给了当时平善村支书陆某乙)向被告人陆某甲购买一株红豆杉,由李某某找刘某某要7000元搬运费,该树被砍伐后,梁某甲、李某某将树押运到从江县城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再付给梁某甲、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钱。梁某甲在黎平县水口镇平善村购买红豆杉期间还知道该村有红豆杉树,就通过他人找到时任中共黎平县水口镇平善村支部书记的陆某乙联系购买平善村集体山中的红豆杉。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陆某乙组织平善村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寨老等开会,大家一致同意出售平善村“德然”坡的三株杂木(红豆杉),价格为20000元,所得款项用于村里维修鼓楼和建村集体食堂。梁某甲出面将人民币20000元付给平善村后,组织人员将平善村“德然”坡的二株红豆杉砍伐,又与李某某一起将树拉到从江县城出售给刘某某,得人民币20000元,当时“德然”坡还有一株红豆杉梁某甲、李某某已经购买但没有砍伐,他们准备以后再砍伐出售,作为这次交易的利润。经鉴定,涉案植物树种确认为国家一级保护树种南方红豆杉。黎平县平善村学校附近有二株红豆杉由政府部门进行了挂牌保护,平善村村民均知道红豆杉是珍贵树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另查明:梁某甲于2012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乙于2011年10月26日在公安机关讯问调查前,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于一九九○年因拐卖人口罪、强迫妇女卖淫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二十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珍贵树木红豆杉后进行砍伐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红豆杉是珍贵树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陆某甲明知红豆杉是珍贵树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黎平县水口镇平善村民委员会集体决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作为当时平善村支部书记的陆某乙组织召开会议,负直接责任,黎平县水口镇平善村民委员会及陆某乙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甲负责采伐、搬运、拉运,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跟收购人刘某某对接、押运红豆杉,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陆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单位黎平县水口镇平善村民委员会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已扣押的红豆杉原木9支、红豆杉树兜一个、红豆杉树兜制成茶几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赃款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陆某甲、陆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单位黎平县水口镇平善村民委员会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贵州省重点保护珍贵树种名录, 会议记录, 中共黎平县水口镇委员会文件, 平善村相关账页, 从江县教育局加勉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 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 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扣押红豆杉情况说明, 证人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梁某乙、梁某丙、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陆某1、梁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辨认笔录,电子光盘一张,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诉人刘某某的有关单位建议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陆某甲、陆某乙、被告单位黎平县水口镇平善村民委员会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依法受刑法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属罚当其罪,并无不当,且上述上诉理由一审已加以论证,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秀恒

审 判 员  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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