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徇私枉法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台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8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邓某徇私枉法事实部分: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邓某在承办瞿天应违法运输楠木案件时,明知瞿天应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6.2169立方米,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却于案发当日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受案人意见栏为“呈请领导批准立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查处”,并在经办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在该立案登记表上批示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1月18日制作了台公林罚没字【2011】第【200】号《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并于2012年2月1日制作了台公林罚意字(2011)第(200)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执法人意见栏为“拟给予如下处罚:没收楠木6.2169立方米”,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法制工作机构未在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亦未在该意见书上作出审查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某在编号为NO0205750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系内勤邱某某2012年1月17日从台江县林业局领取)上填写了台公林罚书字(2011)第(20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仅对瞿天应作出没收6.2169立方米楠木的决定,并在承办人处签署了自己,并代签了杨某甲和的名字。被告人邓某作为该案承办人,受案外因素的影响,为了给请托人面子,逃避林业行政管理审查,使瞿天应不受到刑事追诉,通过以上一系列积极的作为,降格该案作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陈少华存放在化工厂内的楠木被查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邓某又在瞿天应案件“呈请结案报告书”中虚构“本案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立案侦查,本局将材料移送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科追究瞿天应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进行立案侦查”等为由,继续包庇瞿天应不受刑事追究。之后瞿天应继而又两次在剑河、台江两地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为了能够隐瞒该案件,被告人邓某一直没有在内勤处登记此案,也未将该案卷宗移送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档案管理人员,直至2013年8月14日,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调取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以来查办的楠木案件卷宗时,被告人邓某才提供了该案卷宗。2013年12月5日,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瞿天应已经供认该起犯罪事实,并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经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决定于2014年1月9日对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和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邓某的主体身份为离岗待退前任台江县森林公安局副主任科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系司法工作人员的事实。

4、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向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调取瞿天应违法运输案等22份材料的事实。

5、瞿天应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证实该案的承办人系邓某、杨某甲和;该案立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理,卷宗编号为2011年度台公林罚字第200号;该案的楠木材积为6.2169立方米;该案的呈请结案报告书中注明:一、由于到黔东南州林科所进行鉴定每支需要500元的鉴定费用,本案137支折合鉴定费用68500元;二、本案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立案侦查,本局将材料移送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科追究瞿天应的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进行立案侦查;该案对瞿天应、杨光明作的笔录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该案对举报人文某甲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后,没有对瞿天应楠木的来源作进一步的调查的事实。

6、雷公山森林公安局2011年至2013年刑事案件登记材料:证实雷公山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没有受理2011年12月15日×××号车无证运输木材一案的事实。

7、南宫乡东杠村“噶巴拉”非法采伐、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材料:(1)瞿天应、李德光、杨再红、周业烈、王安权、田锦刚、杨光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瞿天应在南宫乡东杠村“噶巴拉”处与李德光收购了约2立方米的楠木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瞿天应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2013年12月5日,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对南宫乡东杠村“噶巴拉”非法采伐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瞿天应已经供认该起犯罪事实;(3)植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案的树种经鉴定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事实。

8、剑河县太拥乡柳开村“梦欧”非法采伐、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材料:(1)瞿天应、吴光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瞿天应在剑河县太拥乡东杠村柳开村“梦欧处”与吴光志收购了约4立方米的楠木的事实;(2)植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案的树种经鉴定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事实。

9、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至2013年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未将瞿天应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10、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至2013年行政案件登记表:证实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未将瞿天应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11、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卖给陈少华楠木情况统计表:证实瞿天应收购、运输楠木案已以行政案件处理,楠木的材积是6.2169立方米的事实。

12、电子数据:证实瞿天应案件的《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等书证的创建日期均系2013年以前创建,呈请结案报告书、登记保存通知单系2013年2月1日创建,其中《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系2011年12月15日创建、《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系2012年1月18日创建、《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系2012年2月1日创建的事实。

13、剑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实2012年以后,瞿天应在剑河、台江两地又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事实。

14、证人欧某甲、欧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欧某乙请本村欧某甲用他的“山地”农用翻斗车拉运30多栋楠木到剑河县昂英村,欧某乙以6000多元的价格卖给瞿天应的事实。

15、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底至2013年4月任交密村的村主任,2011年12月,其向南宫派出所杨胜银举报一起楠木案件,车上有三个人,杨胜银将这车楠木拦下来后押往南宫乡派出所扣留,车上的楠木有6方左右的事实。

1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瞿天应违法运输木材”案件的“呈请结案报告书”是邓某拿给其签字的,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报告书上的内容,报警是属实的,材积是属实的,出警人员是属实的,被查获的人也是瞿天应,被查获的车辆也是属实的。“本案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立案侦查,本局将材料移送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科追究瞿天应的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进行立案侦查”的这点理由既然是邓某打印出来的,就是邓某提出来的。其没有进行审核,其不知道实际情况;本案采取这种方式结案,其记得没有讨论过,如果讨论过,都有案件讨论记录, 其没有针对这份报告书的内容讨论研究过,是邓某拿来给其签字,其就签了。该案“呈请登记保存报告”上有“石某某”的签字,这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邓某签的;邓某签其名字没有和其说,是邓某自己签的事实。

17、证人杨某甲和的证言:证实“瞿天应违法运输木材”案件是由邓某主办,杨某甲和参与办理,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杨某甲和参与出警、押运楠木回台江、对木材勘验及检查、询问文某甲;该案的《呈请登记保存报告》其第一次看见,其名字是别人打上去的;该案的《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其签的,这张表是邓某拿给其签的,签字时其也没注意看表上的详细内容,其也记不清楚签字的时间;《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上“杨某甲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看字体应该是邓某代签的;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没有讨论过,其不清楚是由谁先提出来作行政案件处理的事实。

1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至今负责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文件处理、档案归档、会议记录、财务管理及其他后勤工作的内勤工作;其不知道“瞿天应违法运输木材”行政林业处罚案件,经查询后也没有收到过该案卷宗材料;只要有其参加会议,都由其记录,其没有参加该案的讨论的事实。

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由内勤邱某某保管该局行政、刑事案件的所有卷宗;其不知道“瞿天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经过其翻看从2011年1月至今记的会议记录,他们没有讨论过这起案件的事实。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案其看过其的会议记录,没有参与讨论过的事实。

2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今任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刑侦治安大队长;经其查询有关台账、立案登记表以及向单位人员了解,2011年以来,台江县公安机关没有向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移送过瞿天应、杨光明的刑事、行政案件的事实。

2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经侦查发现,2011年12月15日,瞿天应聘请杨光明运一车楠木途径南宫乡,被南宫乡派出所查获楠原木6.2169立方米,南宫乡派出所已转给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2012年4月26日,其与王兴祥到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找宋勇局长调查此事,宋勇从办案民警邓某处拿出询问笔录出来,宋勇说该案没有钱鉴定,无法知道瞿天应这车楠木是闽楠,已作行政案件处理了;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没有将该案移送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公安科或州森林公安局处理,只复印了一些材料证明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已将该案作了行政处理的事实。

23、证人宋勇2014年4月4日在丹寨县看守所讯问室的证言:证实“瞿天应违法运输木材”案件是由邓某主办,杨某甲和协办;该案作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对木材进行没收;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没有经过开会讨论过;这件案件由邓某主办,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过程中,瞿天应来找过其一、二回,要其把没收的木材又转处理给他,其要瞿天应去找办案人员邓某,瞿天应因为这个案件也找过邓某,瞿天应因为这个案件也请邓某吃过饭,其认为邓某提出这个案件作行政案件处理,一方面是因为瞿天应找过他帮忙,另外一方面如果案件作刑事案件处理,还需要作大量的调查工作,邓某嫌麻烦,就提出作行政案件处理;邓某在处理这件案件时,邓某也和其说过瞿天应他俩都熟悉,这个案件没收木材作行政案件处理就行了;瞿天应和其的朋友韦某某是亲戚,其也希望能够对瞿天应处理轻一些,邓某又和其主动提出这起案件作行政案件处理,其也就同意了;鉴定费太高不能作为不立刑事案件处理的理由,其之所以同意邓某将这起案件作行政案件处理,是因为瞿天应也来找过其,其卖个人情给瞿天应;该案没有移送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处理,雷公山自然保护区没有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这个案件处理后的几个月,雷公山自然保护区调查组的田某某到其办公室来过问过这起案件,其将案件材料的复印件拿给了田某某;由于对案件处理不规范,邓某一直没有拿该案给办公室归档;该案“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上”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是因这个案件是违规办理的,就没有拿给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了的事实。

24、证人瞿天应2014年5月17日在台江县看守所讯问室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运输楠木被抓后,为了这起案件能够处理轻点,其找过宋勇、邓某说情,说情的内容有三点:一是能否将被查的楠木变价处理给其,二是能否对驾驶员杨光明不处罚,三是能否对其处理轻点;宋勇和邓某没有同意将这车木材处理给其,宋勇、邓某说这样处理不符合规定,但是对于第二点、第三点他们还是给了其面子,他们没有对驾驶员杨光明作任何处理,也没有对其本人作任何处理,只是没收了其的这车楠木,其过后也听其朋友说过,这车楠木量有点大,正规处理可能会被关、会判刑。其与宋勇、邓某本来就熟悉,关系也比较好,另外在处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其也打电话给其亲戚韦某某,要韦某某帮忙和宋勇、邓某打招呼,要他们在处理其案件时照顾点。因为韦某某和宋勇、邓某的关系都比较好,韦某某也答应帮其求情的事实。

2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宋勇、邓某关系特别好;其与瞿天应认识多年了,与瞿天应是亲戚关系。2011年12月份,瞿天应有一车楠木在南宫被抓后,由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来处理。瞿天应被抓后,他打了一个电话给其,要其去找宋勇、邓某说一下,能否处理轻点,其就分别打电话给宋勇、邓某,要他们在处理瞿天应案件的时候帮点忙,照顾点,处理轻点。宋勇和邓某都回答说尽量处理轻点,是打电话与宋勇、邓某联系的,是否为这个事情请宋勇、邓某吃饭,其现在记不清楚了的事实。

2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1月9日在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瞿天应案件邓某主办,杨某甲和协办;该案宋勇说鉴定费用高,所以没有立为刑事案件;该案宋勇说不立案了,其认为没有追查楠木来源的必要,其实也是一种偷懒的的表现,这种行为是不对的;瞿天应违法运输木材案卷宗内部文书材料上的有邓某的名字都是自己的签名的事实。

(2)2014年1月14日在台江县看守所讯问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瞿天应违法运输木材”案确实没有经过讨论过,该案卷宗是由其提供的,其是从自己的办公室翻出来交给检察院的;该案“呈请结案报告书”是其本人写的和打印的,该报告上宋勇的签字和石某某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所签;“呈请登记保存报告”是其打印的,这份报告宋勇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石某某的签字是邓某代石某某签的;“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法制室”这个公章是其过后补盖的,其记不清楚补盖的时间;“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其打印的,表上邓某的签字是本人签的,表上杨某甲和的签字是他本人签字; 2011年,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的林业行政案件只有190多起,这起案件是有问题的,本来是应该作刑事案件处理的,立作行政案件了,怕追查起来有责任,其就写成第200号,这个案件其也没有移给内勤邱某某,也没有在邱某某那作登记,所以从邱某某那里是看不到这个案件的;“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要林业局的分管局长签字,其不想让林业局领导知道这起案件,想过段时间就将这本卷宗甩丢去,所以没有分管局长的签字;“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其没有拿给宋勇和林业局的领导签意见,其不想让林业局领导知道这起案件,想过段时间就将这本卷宗甩丢去;“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本人签的,杨某甲和的签名是其代签的,该决定书上所有的字都是其写的;该案的木材是卖给陈少华,是宋勇安排拉到陈少华的木材加工厂的;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其现在说不清楚,其也记不清楚,当时宋勇和其说,这起案件过段时间甩丢去算了,其在制作瞿天应笔录时,陈少华为瞿天应就来找宋勇了。陈少华为瞿天应这件案件来单位几次,陈少华跟宋勇关系很好,陈少华来这几次都单独找过宋勇,陈少华是否和其说过这个案子其现在回忆不起的事实。

(3)2014年1月17日在台江县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关于瞿天应违法运输木材案件的卷宗材料一直在其手中;该案是南宫派出所2011年12月15日移交的,瞿天应非法运输的6.2169立方米楠木要卖给陈少华的;按照宋勇的指示对瞿天应非法运输木材案作了行政处罚决定;瞿天应案件呈请立案报告书上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由于到州林科院鉴定每棵木材需500元的鉴定费;二是瞿天应一案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已经立案侦查,本局将材料移送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公安科追究瞿天应的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进行立案侦查。没有移送该案至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公安科,其记不清楚到底是其与杨某甲和跟宋勇汇报时,宋勇跟其提出来的,还是自己私自写上去的,过后宋勇不承认该案移送至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公安科立案侦查的事情;瞿天应一案是其主办,杨某甲和协办的事实。

原判认定邓某滥用职权事实部分:

被告人邓某在承办“交密同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养开沟楠木案”、“养开寨脚楠木案”时,滥用其职权或任意放弃工作职责,立而不侦,压案不查,纵容犯罪,致使台江境内的楠木被滥伐、盗伐十分严重,引发了民愤,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被告人邓某在承办“交密同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时,明知被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三株,材积3.0568立方米,以该案被采伐楠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滥用其职权,将该案作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致使涉嫌犯罪的曾某某等涉案人员未受到任何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和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邓某的主体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系司法工作人员的事实。

3、“同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材料:证实该案的承办人系邓某、杨某甲和;该案立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理;该案的涉案楠木为3株,材积为3.0568立方米;该案的备忘录注明“被盗伐楠木3株,由于被盗伐的时间不详,太久,……该山林有权属争议,……共卖得45000元”的事实。

4、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至2013年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未将“同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等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5、交密“同刀”楠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材料:证实交密同刀楠木案楠木被采伐的中心现场的概貌以及文阳永贵指认采伐楠木的地点;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送检的交密“同刀”植物标本经鉴定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事实。

6、证人杨某甲和的证言:证实该案件是由邓某主办,杨某甲和参与办理;其之前不清楚这个案件怎么处理,其只知道木材是卖给了吴志雄,看了卷宗后才知道该案是作行政案件处理;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没有讨论过;该案《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卷》上“杨某甲和”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是邓某代签的;该案件询问了熊世国,到现场作了勘验检查笔录,没有作其他什么调查了的事实。

7、证人谢某某、邰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案件是由邓某主办,谢某某、杨某甲和、邰某某参与办理;2013年5月14日,谢某某、邓某、杨某甲和、邰某某四人一起出差交密,熊世国说他没有空,就安排同村的曾某某带去现场看,邓某、杨某甲和没有去现场看,邓某安排谢某某和邰某某去砍伐现场去进行勘验检查,邰某某负责测量、谢某某负责记录测量的数据,邰某某负责拍照,下山后,其将楠木规格拿给邓某看,邓某看了后就安排我们回台江,车开到交密派出所时,邓某和谢某某就下车去交密派出所找了一名干警,问“同刀”是否属于自然保护区管辖,问完之后我们就回台江了,回台江后,由邓某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谢某某、邰某某在这份笔录上签了名字;2013年5月22日,谢某某、邓某、邰某某出差交密,这次来将这批木材的扣押清单拿给曾某某,邓某安排曾某某来清理这三棵楠木;2013年5月24日,谢某某、邓某、邰某某三人开车出差交密,由谢某某负责开车,这次来是因为曾某某等人在清理搬运这三株楠木时,石灰河村对这三株楠木的权属有争议;该案是曾某某带谢某某、邰某某出的现场,曾某某在带他们去现场勘查时已经知道砍伐地点,他当天是直接带谢某某他们去砍伐地的,阳永贵、熊世发、熊世国都没有参加现场勘查,但签得有名字,笔录是邓某制作的,邓某才清楚;该案没有开会讨论过,这件案件最后作行政案件处理其不清楚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案接到报警后,其和邓某、杨某甲和、谢某某、邰某某去了一次,其再也没有参与该案了;该案第一次去的是交密一组组长家,邓某、谢某某跟熊组长取了一份笔录,由于涨水,没有去砍伐现场查看,当天没有做其他的调查了解的事实。

9、证人宋勇2014年4月4日在丹寨县看守所讯问室的证言:证实交密“同刀”楠木案件其知道是由邓某主办,什么人参与办理其不知道;该案作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对木材进行没收,并转卖给吴志雄,邓某还跟其说交密和石灰河对这些被砍伐的楠木发生权属纠纷,收了12000元扣押到邓某那里,待权属清楚后由权属方领取;邓某当时口头对宋勇说木材被砍伐的时间很久了,有些木材都不知道到哪里去了,邓某说木材被砍伐时间长了,破不了案,干脆就作行政案件处理算了,其也同意了;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没有经过开会讨论过;该案卷宗材料由邓某保管,他是否将案件材料归档其不清楚。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案是由邓某承办,是邓某拿该案给其签字的,邓某还拿了一张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熊世国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签字时,邓某和宋勇已经签好字了;邓某拿该案来签字时,邓某当时口头对其说这三棵楠木被砍伐的时间很久了,破不了案,他还说宋勇已经同意作行政案件处理了,这个案件就没收木材作行政处罚案件处理算了,木材已经没收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开出来了,实际上邓某当时已经作了行政处罚,才拿给其补签的字,其见邓某和宋勇都签好字了,其当时没有想多,就也同意作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没有经过开会讨论;木材变价款处罚决定书上写的是15000元,其认为是15000元,今天才看见邓某写的“关于交密一组与石灰河二组被盗伐楠木变价备忘录”,才知道邓某他们处理这些楠木的价格是45000元。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开始任交密村的村主任至今,其知道交密“同刀”(地名)有几株楠木被砍的事情,当时楠木被砍了后,邓某找到其,邓某说“交密同刀被砍了几棵楠木,被砍的楠木现在交密村和石灰河对楠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现在我们森林公安要来处理这些木材,你是村领导,我来告诉你一声。”邓某没有和其说过这个案件要立刑事案件处理;针对同刀楠木被砍伐的事情,邓某只找过其这一次的事实。

12、证人曾某某2014年2月22日在镇远县看守所讯问室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其得知本村组上有三株楠木出售,2013年5月初,其联系陈少华购买,陈少华同意购买后,其找到王东红去“同刀”砍伐楠木,砍倒楠木后其联系吴志雄,吴志雄叫其跟组长说一下这事情,并要求组长报案;其接到熊世国的电话,要其带林派的人到砍伐楠木的现场看一下,其带林派的人到现场查看,邓某叫其组织人员把楠木拉运出来,过得一两天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拿了一张扣押清单给其,其就组织了张小文、杨再强、李志忠等人把楠木拉运到路边,工钱是11000多元;工钱是吴志雄用现金支付的,之后楠木被吴志雄他们拉走了的事实。

1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2月20日在凯里市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同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由其主办,杨某甲和等人协办;接到举报后,宋勇安排其和杨某甲和等人去出警,邓某没有去现场看,只有谢某某、邰某某去现场看,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其作的,根据谢某某、邰某某等人的汇报和现场拍的图片,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时其准备立刑事案件,但由于在网上已经超过5天的时间,不能操作立案了,所以其就没作刑事案件处理。因为“同刀”这起案件在网上流程不能作刑事立案了,另外其也没有到过现场,且发生山林纠纷,所以其就没作刑事立案了;该案还是作了一些调查走访,因为权属不明,所以作无主材处理。

(2)2014年2月27日在凯里市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同刀案件的木材以1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陈少华、吴志雄;变卖同刀这批木材时,其打电话口头上向宋勇汇报,宋勇同意以该价格变卖给陈少华、吴志雄;处理同刀的木材没有经过公示拍卖程序;备忘录是其写的,上面还有其的签字;同刀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由其制作,但其没有去现场,笔录上有自己的签名,笔录上的签名“杨某甲和”、“阳永贵”、“熊世发”这几个名字是其代签的,“熊世国”、“谢某某”、“邰某某”这几个名字是他们自己签的;同刀案件最后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刚开始是准备作刑事案件处理,用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都是刑事程序,因为其没有到过砍伐现场,也没有对楠木进行鉴定,后面山林又发生纠纷,所以其就作行政案件处理了;同刀案件作行政案件处理,森林公安分局没有开会讨论过,其打电话向宋勇局长汇报过这起案件,是其主动提出这作行政案件处理,宋勇是同意的。

(3)2014年4月17日在凯里市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交密同刀案件由谁提出作行政案件处理,其回忆不起,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主要是被砍伐楠木的权属发生纠纷;备忘录写得有“经现场勘查:被盗伐楠木三株,由于被盗伐的时间不详,太久”,是因为第一次报警我们没有空去,第二次连续报警我们才去到交密,第一次报警和第二次报警时间接近10天左右,由于涨水,没有去到砍伐现场,又过了半个月时间左右,谢某某、邰某某才去到“同刀”砍伐现场;交密同刀案件写“太久”是因为不知道砍伐时间。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邓某在承办“养开沟楠木案”时,被告人邓某等人到达砍伐现场后,明知该案涉嫌被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株,仅对其中一个砍伐人文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未对其他在场的砍伐人员开展正式调查。2011年12月26日对该案刑事立案后,未按照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进行侦查,致使涉嫌犯罪的杨志翔等人未受到任何刑事追究。2014年 1月23日,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办公室搜查时,才从被告人邓某所在的办公室的档案盒内发现该案卷宗材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和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邓某的主体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系司法工作人员的事实。

3、南宫乡养开村养开沟楠木案侦查卷材料:证实该案的接处警人员系邓某、杨某甲和;该案已立为刑事案件;该案仅对采伐人文某乙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尚未对涉案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呈请木材变价报告书中注明:文某乙与皆这(手机:151XXXXXXXX)以2400元购买楠木2株,这2株楠木是被雪压翻蔸的;该案的涉案楠木是2株13支,并已对该树种作出鉴定系闽楠的事实。

4、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卖给陈少华楠木情况统计表:证实文某乙养开沟楠木案已立案,楠木的材积是2.7立方米。

5、养开村文某乙等人楠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材料:证实养开沟楠木案楠木被采伐的中心现场的概貌以及文某乙指认采伐楠木的地点的相关情况;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送检南宫乡“养开沟”的三株植物标本经鉴定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事实。

6、证人杨某甲和的证言:证实该案件是由邓某主办,该案的现场第一次是由杨某甲和、邓某、刘某某一起去的,到现场后,砍伐的人还在现场,有男的,有女的,邓某对其中的一个砍伐人文某乙作了份笔录;询问文某乙笔录上“杨某甲和”的签字不是自己本人所签的,是邓某代签的,没有正式向其他几个在现场的人作调查,如果作正式调查,肯定会作有笔录;其和邓某等人没有去养开村找过“皆这”这个人,收了木材就完成任务了;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没有讨论过。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邓某接到举报有人在养开村砍了2颗楠木,其与邓某、杨某甲和到养开沟后,经清点有13节楠木和2个树蔸,邓某叫文某乙作了一份笔录,邓某还叫文某乙把楠木全部清到路边,第二天好拉运;第二天,其与邓某、杨某甲和又到养开沟,叫孙胜用他的翻斗车将楠木拉运到陈少华的富发加工厂存放,拉走木材的时候没有开任何手续给文某乙的事实。

8、证人宋勇2014年4月4日在丹寨县看守所讯问室的证言:证实养开村“养开沟”楠木案件其知道是由邓某主办,杨某甲和协办;该案是立作刑事案件处理,对木材是扣押后卖给陈少华,到现在为止,没有对文某乙作任何处理;该案没有经过开会讨论;该案卷宗材料由邓某保管,是否归档其不清楚;该案邓某询问了文某乙,邓某等办案人员为什么不深入调查其不清楚;邓某对文某乙是否涉嫌犯罪没有对其汇报过,其不知道邓某是怎么理解的,宋勇没有和邓某说过不追究文某乙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9、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杨瘤子用600元从“皆这”(万某某)处买了这二棵楠木,杨瘤子要其第二天给他做活路,答应每天给其400元(含挖机和人工费),其答应给他搬运木材后就将挖机留在“养开沟”;其参与砍伐养开沟的2颗楠木,砍伐的人有杨瘤子、阿富(龙某甲);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来到砍伐现场的人员有邓某、杨某甲和,还有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邓某等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其取了一份笔录,清点了楠木;当时文某乙承认自己参与砍伐了这2颗楠木,油锯机、钢丝绳、吊车、拖拉机都在现场,他们几个来砍的和帮忙搬运的人都在现场,邓某仅对文某乙作了一份笔录,而没有对其他人做调查了解;其当时也向邓某提供了“皆这”的联系方式;这2颗楠木树没有被雪压过,大的那颗被公路边塌方压到一点,小的那颗没有被什么东西压过,砍伐的时候这2颗楠木树都是活的;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拉运13节楠木、2个树蔸时,没有开任何手续给其,之后也没有对其作任何的处理的事实。

10、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杨瘤子请其去“养开沟”砍两颗楠木;其参与砍伐养开沟的2颗楠木,砍伐的人有杨瘤子、文某乙等人;正在放楠木下山的时候,台江林派的来了几个人,他们来的时候,我们几个来砍的和帮忙搬运的人都在现场,邓某仅对文某乙作了一份笔录,而没有对其他人做调查了解;林派的人没有开任何手续就把13节楠木和2个树蔸拉运走了;砍楠木的事情,台江林派的人从来没有找过其;喊其去养开沟砍楠木的人是杨志翔,他买来转手卖给老板赚钱,具体卖给谁其不清楚的事实。

1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其以700元钱卖2颗在养开沟的楠木给脖子上有一个瘤子的雷山人;经查看,与其买楠木的雷山人是杨志翔;听其姐夫文某乙说,楠木被台江县林派的没收了;因其卖养开沟楠木的事情,台江县森林公安的人从来都没有找过其;其之前用的手机号码是151XXXXXXXX,在去浙江前手机一直没有关机的事实。

12、证人龙某乙2014年 4月 18日在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至2012年其没有到过南宫乡,也没有去找过“皆这”这个人的事实。

1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3月18日在凯里市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文某乙楠木案件是由其主办,该案立了刑事案件,将木材扣押后将木材以3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陈少华,宋勇还在木材变价请示上签过字;对文某乙没有作任何处理,当时其拿卷宗给宋勇审查,宋勇跟其说文某乙只是打工的,不应该对文某乙进行立案处理,后来也没有对文某乙作任何处理;其去过现场,接到报警后,其和刘某某出现场到“养开沟”,当时现场有五个人,文某乙及他爱人,另外还有二个在现场搬运被砍伐的木材,现场还有一个女的在,其和刘某某对文某乙作了个笔录,其问文某乙这二棵楠木是向谁买的,文某乙说这二棵楠木是二个雷山人问养开村的“皆这”买的,文某乙还提供“皆这”的电话号码给我们,但文某乙不愿意说这二个雷山人的名字;在现场拍有照片,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共有楠木13节,楠木兜2个,但没有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某某拿苗话问了现场其他几个人的是来做什么的,但是没有对其他人作笔录。作完笔录后,其就交代文某乙说这车木材要被扣押,并要他将木材拉到台江来,文某乙将木材拉到台江后,其安排文某乙将木材拉到台江县城陈少华的富发加工厂;木材拉到富发加工厂后,其就将这车扣押的木材进行检尺计算,只有11节楠木,2个楠木蔸,比到现场勘查的少了2节,检尺计算后共有2.6方,其记不清楚是谁计算的;其和龙成猛去过养开村找“皆这”一次,但找不到“皆这”本人,所以没有向皆这调查了解过有关情况;文某乙提供给皆这”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XXX,其打过的,但是当时没有打通,电话是关机的;当时问文某乙时,文某乙已经承认这二棵楠木是他砍的;其只在现场问过文某乙,后来没有找过文某乙调查了解过,对文某乙没有作任何处理。

(三)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邓某在承办“养开寨脚楠木案”时,被告人邓某等人到达砍伐现场后,明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的材积为2.6214立方米,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仅对砍伐楠木的现场作了勘查,清理并扣押了遗留在现场的楠木后,不按照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致使涉案人员未受到任何刑事追究。2014年 1月23日,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办公室搜查时,才从被告人邓某所在的办公室的档案盒内发现该案卷宗材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和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邓某的主体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系司法工作人员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对邓某所在的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办公室搜查,从邓某办公室搜查出PW41-45档案盒(其中装有养开寨脚楠木案卷宗)等11份证据材料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4、南宫乡养开村养开寨脚楠木案材料:该案的承办人系邓某、杨某甲和;该案涉案的楠木材积为2.6214立方米;该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系由邓某指挥;该案未作任何处理,也未对涉案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

5、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至2013年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未将养开寨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等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6、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至2013年行政案件登记表:证实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未将养开寨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等案件立为行政案件侦查的事实。

7、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卖给陈少华楠木情况统计表:证实养开寨脚楠木案,未立案,楠木的材积是2.6214立方米。

8、证人杨某甲和的证言:证实该案件是由邓某主办,该案的现场是宋勇安排由其与邓某一起去的。到达现场后,其看见有人正在养开砍楠木,偷砍人发现森林公安的来了后,马上跑了,见追不到砍伐人,也没去追了。邓某、杨某甲和、张呈举就在坡脚看了一下砍伐情况,发现这些楠木是才被砍的,有被砍倒的楠木还悬在半空中。其记得宋勇、石某某当天晚上也来看了一下。由于时间晚了,当天没有对楠木进行处理。第二天,其与宋勇、邓某、石某某等人一起到砍伐现场,宋勇联系南宫村的村主任文某甲请人来将被砍伐的楠木搬运出来,木材拉到台江后暂存于陈少华的木材加工厂。只是随口向过路的老百姓了解情况,但是没有深入调查,没有制作笔录。当时只考虑先把木材拉运到台江来,没有去深入了解被砍伐楠木的权属是属于谁的,所以不清楚被砍伐楠木是属于谁家的。这个案件后来也没有作任何处理,只是把木材收回来后变卖给陈少华。该案件如何处理没有讨论过的事实。

9、证人宋勇2014年4月4日在丹寨县看守所讯问室的证言:证实养开村“养开沟”楠木案件其知道是由邓某主办,有哪些人协办其记不清楚;该案只没收了木材,没有作行政、刑事案件处理。第一次出现场有宋勇、邓某、杨某甲和、石某某,第二天,邓某、杨某甲和等人又去出现场清理木材;该案的木材卖给了陈少华,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不知道邓某为什么不立刑事案件,可能是破不了案就不立了,收缴木材作无主材处理了,由于办案人员没有提出立刑事案件,时间长了,其也没过问了;该案没有立作刑事案件处理没有开会讨论过;该案卷宗材料其审查过,案件材料由邓某保管,是否归档其不清楚;该案由邓某等人到山上清理木材后,没有作什么调查的事实。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养开村寨楠木案是由邓某主办,经其查看工作日志和回忆,2012年1月12日,石某某、邓某、宋勇、杨某甲和等人去南宫办理小田哄抢林木案,当天接到报警说有人正在养开村的公路边砍楠木,宋勇安排杨某甲和、邓某先去出现场,邓某、杨某甲和到达现场后,看见有人正在养开村砍楠木,偷砍人发现邓某他们去了后,马上跑了。其和宋勇知道这个情况后,当天傍晚也来到现场,发现这些楠木是才被砍的,有被砍倒的楠木还悬在半空中。由于时间晚了,当天我们没有对楠木进行处理。第二天,宋勇、邓某、杨某甲和、欧德强(协警)和其一起到砍伐现场,联系南宫村的村主任文某甲请人来将被砍伐的楠木搬运出来,人工费1500元,木材拉到台江后暂存于陈少华的木材加工厂,运费为500元。当时只把木材运下来,没有作任何调查。过后他们办案人员是否开展调查其不清楚。该案后来也没有作任何处理,只是把木材收回来后变卖给陈少华。其不清楚这个案件为什么没有立刑事案件。按法律规定,这个案件应该立作刑事案件查处。经过其翻看工作日志和回忆,没有讨论过这个案件怎么处理的事实。

11、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宋勇叫其组织人员清理在养开被砍倒的5颗楠木,搬运费是15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邓某2014年4月17日在凯里市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养开村寨楠木案这个案件没有确定是谁主办,这个案件是陈少华化工厂案发后,才来补作这些材料;第二天来清理养开村寨楠木案木材时,就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在坡上检了尺。在2013年2月之前,没有养开村楠木案件卷宗,在2013年2月陈少华化工厂案发之后,这个案件的卷宗材料才整理出来放在其办公室的陈少华案件材料卷宗盒里面,该案卷宗材料没有归档;养开村寨楠木案简要案情是其写的和打印的,是后来补的。该卷宗材料里的木材计算表是其打的。该卷宗材料里的现场勘查记录是其写的和打印的,是后来补的。养开村寨楠木案这个案件只对木材进行处理,当时清理木材时是宋勇带队去的。领导没有喊其承办,其不清楚。该案没有调查过,只是清理木材而已。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材料有:

1、州森公(2014)11号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文件《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批转人民来信(来访、来电)的函的通知》:证实匿名来信反映贵州省台江县森林公安局局长宋勇、邓某涉嫌包庇纵容犯罪嫌疑人的事情,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省森林公安局已高度重视,州森林公安分局发函给台江县系列楠木案专案组要制定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案和措施,重拳出击,全力侦破台江县系列楠木案。

2、台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网安大队于2013年12月29日在日常网上巡查工作中发现,新浪微博用户名“咔咔-39585”的发布了3条微博反映台江县森林公安在查办楠木案件中不作为的信息,基于发布的信息影响重大,为防止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经请示将3条信息及时删除。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宫乡副乡长,分管林业站工作,辖区内的楠木汪江村、阶利村、展风村、东老村、南牛村、巫西村、交密村等地,只要有楠木的地方都被盗伐;辖区内的楠木遭到严重盗伐的原因,一是利益的驱动,二是执法部门执法不严格,三是林业站人手少,发现盗伐楠木不及时;接到报案后,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民警有些案件来过,有些不来;据群众反映和了解,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要有盗伐楠木的线索才出警调查,没有线索就不来调查;其认为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民警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查办案件不得力,比如说其所在的林业站报案的时候连车牌号、车的颜色、车辆出发的时间都报给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都没有反馈,他们是否出警林业站的都不知晓,导致楠木被越砍越多,基本上南宫的楠木都被砍完了,连小的楠木都不放过;希望县森林公安分局和林业局成立工作组,经常下到各个村组进行宣传,其认为严格执法是最好的教育,要严厉打击偷砍楠木的犯罪;楠木被偷砍,引起了村民的民愤,野生楠木生长很不容易,其希望林业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肩负起保护楠木的责任;由于个别执法人员思想不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希望司法机关从严查处犯罪的林业执法人员,依法严惩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交密派出所教导员;这几年以来楠木被盗伐非常严重,50公分以上的基本灭绝了,连楠木树蔸都被挖走了;2013年楠木被砍伐得特别严重,南宫的阶利村、巫西村的楠木被偷砍特别严重;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不履行职责,不仅不及时立案侦查,反而包庇、放纵犯罪,致使盗伐楠木的十分猖狂;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查办案件不力,老百姓报案后,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民警不积极履行职责,老百姓对楠木被盗伐的事情极为反感,反映强烈,也要求执法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严惩;有些老百姓心里也想,既然公安机关的民警放纵了犯罪,老板出高价购买楠木,有些老百姓也效仿,导致楠木遭受到更为严重的破坏;群众多次向其反映楠木被盗伐、滥伐的问题,要求追究涉案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犯罪的呼声和愿望十分强烈。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宫乡政府的干部;因为野生楠木生长比较慢,其所知道的楠木在南宫乡也不是太多,只是南宫乡的部分村里面有楠木;根据群众反映,这几年以来楠木被砍伐的情况较严重, 2013年楠木被砍伐得特别严重,南宫的阶利村、巫西村的楠木被偷砍特别严重;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查办案件不力,以罚代刑,甚至个别公安人员查处楠木后私自出售给老板牟利,致使国家保护的树种楠木遭到严重地破坏,收购楠木的老板也进山踏查楠木的数量,动员老百姓将责任山中的楠木出售,不知情的老百姓看见楠木被人砍后能卖高的价钱,也相互效仿,楠木更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其希望林业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肩负起保护楠木的责任,也希望司法机关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林业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林业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罚。

6、证人张某乙(系交包村的主任及南宫乡人大代表)、证人吴德宏(系南宫乡人大代表)、证人邰发胜(系南牛村的副主任)、证人李国祥(系交包村的村民)、证人张留义(系交包村的村民)、证人邰光忠(系巫西村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特别是2012年以来,其所在村的楠木遭到偷砍特别严重;楠木树值钱才被盗伐的,老板来这里收购,老板与村民合伙楠木才被盗伐严重的;森林公安分局的抓不到砍伐楠木的人,查办案件不得力,导致楠木被越砍越多,基本上其村里的楠木都被砍完了,连小的楠木都不放过;收购楠木的老板电话联系村民或者老板找人来联系村民购买楠木,不知情的老百姓认为楠木值钱,也相互效仿,楠木遭到更为严重的破坏;楠木被偷砍会引起民愤,其希望林业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也希望司法机关从严查处林业执法人员犯罪,从严惩罚他们。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即被告人邓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均以一审判决认定邓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徇私枉法罪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在2011年12月15日办理瞿天应违法运输楠木案件时徇私枉法的事实和在2013年5月、2011年11月、2012年1月12日办理的楠木案件中滥用职权的事实,除上诉人邓某自己在2014年1月9日、1月14日、1月17日,2月20日、2月27日、4月17日、3月18日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在办理案件时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的事实过程外,并有涉案人瞿天应、宋勇,证人欧某甲、欧某乙、文某甲、石某某、杨某甲和、邱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田某某、韦某某、谢某某、邰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文某乙、龙某甲、万某某、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从事林业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办理非法收购、运输、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时徇私情,以罚代刑,致使违法犯罪人员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全案案情及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依法作出判决,罚当其罪,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秀 恒 

审 判 员  刘 庆 荣 

代理审判员  肖 玉 坤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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