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9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文盲,农业户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某,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游某某两家因山林土地纠纷素有积怨。2014年2月23日,被害人游某某从旁人得知被告人蒋某某在两家争议的地里栽木苗的消息后,于同日19时许,持木棒到蒋某某家报复滋事,用木棒将蒋某某家的窗子损坏,并追打蒋某某至堂屋,被闻讯赶来的蒋某某的丈夫游国选制止,双方发生扭打至大门外,游某某被游国选摁倒在地,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游某某砍伤。经天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某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属重伤二级,其右下肢损伤致右胫骨结节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丈夫游国选案发当晚打电话向110报警。因被告人蒋某某申请对受害人游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重新鉴定,被害人游某某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游某某受伤后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医药费14462.70元;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付78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游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游国选家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308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蒋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某医疗费15242.70元、误工费4816.50元、护理费48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05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68元,以上合计30548.75元,由被告人蒋某某承担60%,即18329.25元,其余40%即12219.50元,由原告人游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蒋某某应赔偿的款项18329.25元,扣减被告人蒋某某先行赔付被害人游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下欠人民币16329.2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本案事出有因,应属正当防卫,一审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由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受害人游某某之父游太光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柱县公安局天公瓮行罚(2014)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天公司鉴字(2014)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和费用发票、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天柱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及瓮洞派出所说明、天柱县公安局110服务台情况说明、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游国选、杨再琴、邓春娥、游国志)证言、上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家与被害人游某某家因山林土地发生争执,蒋某某之夫游国选在与被害人游某某扭打中,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游某某砍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蒋某某的行为本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案发后上诉人蒋某某主动报警寻求救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原审在综合全案案情的基础上对上诉人蒋某某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属事出有因,即被害人游某某手持木棒到上诉人蒋某某家报复滋事,并损坏上诉人家的窗子和追打上诉人在前,但被害人的不法行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游国选制止后,上诉人蒋某某持菜刀将其砍成重伤,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畴,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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