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兴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缴纳300元)。于2012年7月10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5月25日提出减刑补充建议书。2015年5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兴发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同时查明,2015年5月20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诊断该犯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符合司法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该犯系病犯。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兴发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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