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剑刑初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加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于2012年11月9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加德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份子一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改造积极份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加德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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