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胜海等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家住黄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户籍所在地黄平县,现住凯里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8月9日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邓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为筹集毒资,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实施丢包骗钱后。三人乘坐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窜至凯里市环卫处旁的菜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在确定被害人杨某某为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邓某某走到环卫处旁斑马线上故意将装有冥币和现金的钱包掉在地上,被告人龚某某将钱包捡起后以与被害人杨某某分钱为由,将捡到的钱包装进杨某某随身携带的布包内,并将杨某某带到环卫处后面的山坡上。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假借找回钱包为由,追上龚某某、杨某某并要求二人将身上的物品拿出来检查,以证明没有捡到钱包。被害人杨某某便将自己的银行储蓄卡等物品拿出来,被告人邓某某拿到储蓄卡后,假借要核实卡内是否有其遗失的钱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密码。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储蓄卡交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将储蓄卡放进杨某某的布包内时,趁杨某某不备又盗走该储蓄卡。后二人便让杨某某先行离开,随即逃离现场回到菜场,接走在该处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三人便乘坐摩托车来到凯里市民族中学旁的邮政银行,由被告人张某某在ATM机上分三次从杨某某的储蓄卡上盗取现金9000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赃款4600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200元。龚某某便从分得赃款中拿出600元购买毒品供三人吸食。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ATM机上从杨某某的储蓄卡上盗取现金1000元并交给被告人龚某某。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被警方抓获。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查获杨某某被盗银行储蓄卡一张及现金3537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1200元。被盗银行储蓄卡一张及查获、退赔的现金共573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银行监控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为筹集毒资,结伙以“丢包”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均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邓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现金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是,三被告人是为吸毒而盗窃,且被告人龚某某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牌照K7560),予以收缴。五、责令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剩余被盗人民币4263元。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邓某某的上诉主要理由是:犯罪预谋由龚某某提出,整个过程都是按照他的计划和安排做的,我不是主犯;后来张某某又从取款机盗取1000元,我并未参与。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人为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为筹集毒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对主从犯及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邓某某虽未提出犯意,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亦为主犯,其没有参与9月27日盗取杨某某1000元的行为,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对于张某某,原判已充分考虑到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振 宁

审 判 员  潘 年 钢

代理审判员  陈 生 燕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向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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