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沈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4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缴纳3000元)。2012年6月8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2013年12月8日经本院减刑7个月,刑期变更至2018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欢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欢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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