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有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有明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有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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