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穆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穆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
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穆某容留吸毒人员某、朱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时被抓获,当场查获 “冰壶”(自制吸毒工具)4个、锡纸1卷、打火机1个。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制吸毒工具“冰壶”4个、锡纸1卷、打火机1个;搜查笔录及扣押上述物品的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穆某照片的笔录;穆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尿液胶体金(甲基苯丙胺)检测报告(均呈阳性,附穆某指认其检测照片);指认吸毒现场及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四个、锡纸一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穆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本案发生当日,本人已极力劝说吸毒人员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离开,是他们执意留下来;3、本人离异多年,有一年幼小孩需要抚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酌情重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穆某于2015年3月8日、3月9日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判庭审查证属实,穆某自愿认罪,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违反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穆某提出已劝说吸毒人员离开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其称有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不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其提出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是事实,但一审法院已予考量,并已对其从轻判处。综上,对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潘 年 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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