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玉文,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生见,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1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德龙,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07年3月2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甲,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1年8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赢某甲,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经黎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陆某乙,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经黎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陆某丙,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经黎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陆某丁,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陆某戊,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杨某甲、陆玉文、吴生见、陆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赢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玉文、吴生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陆玉文、吴生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杨某甲、陆玉文、陆某甲、吴生见、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洪州镇、德顺乡、中潮镇、高屯镇、岩洞镇以及湖南省靖州县等地,采取剪线打火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两轮和三轮摩托车及现金,被告人潘某某、赢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戊、陆某丁等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或者自己购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石德龙在黎平县德风镇中天大酒店后面,将欧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4420元。
二、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石德龙与石某甲在黎平县水口镇计生站三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抬到计生站二楼走道撬开,盗走里面的现金44000元。
三、2014午6月1日,被告人石德龙在黎平县德风镇广西桥,将吴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木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875元。
四、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石德龙与吴某甲在黎平县德风镇钟家湾,将杨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劲扬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250元。
五、2014午6月12日,被告人石德龙与吴生见、潘敏(另案处理)在黎平县德顺乡德顺村,将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9583元。
六、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石德龙与吴生见、潘敏(另案处理)在黎平县洪州镇,将粟某某停放在粟友志房子门口小坪子上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学才,吴学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0267元。
七、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石德龙与吴生见、潘敏(另案处理)在黎平县洪州镇小寨村,将杨某丙停放在李廷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550元。
八、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石德龙与赢某乙(另案处理)、赢齐华(另案处理)在黎平县高屯镇猫耳塘村,将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500元。
九、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陆某甲与陆玉高(另案处理)、潘敏(另案处理)等人在黎平县洪州镇街上,将龙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一楼门面前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将吴某丁停放在黎平县洪州镇东环路杨老二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人民币5585元。
十、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陆某甲与潘敏、陆玉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靖州县城区,将雷某某停放在普天宾馆门前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女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650元。
十一、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石德龙与杨某甲在黎平县高屯镇桂花台茶厂二车间茶叶加工厂内,将吴某戊停放在加工厂旁边的一辆黄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7667元。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该车系石德龙盗窃所得,仍介绍被告人陆某丙以1660元钱的价格向石德龙购买该车,陆某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然后又以1800元钱的价格转手卖给龙额镇吉林村的石某乙,石某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
十二、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石德龙与潘敏(另案处理)、陆玉高(另案处理)等人在黎平县德风镇休闲广场,将曾某某停放在出口栏杆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7089元。
十三、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石德龙与杨某甲、陆玉文在黎平县德顺乡街上,将吴某己停放在吴锡敏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陆某丁明知该车系盗窃得来的车辆,仍以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石德龙购买了该车。在盗窃得吴某己的摩托车后,三被告人又将石某丙停放在德顺乡街上的一辆红色广州五羊牌WY250ZH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750元。后来石德龙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后又以1500元钱的价格转手卖给陆某己,陆某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
十四、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在黎平县德凤镇龙家坡,将吴某庚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
十五、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石德龙在黎平县高屯镇街上,将黄某某停放在街上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250元。被告人陆某戊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以2300元的价格向石德龙购买了该车。
十六、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石德龙与杨某甲、陆玉文在黎平县岩洞镇街上,将吴某辛停放在岩洞镇河边新公路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11458元。石德龙经被告人潘某某介绍以3980元卖给不知情的石某丁。
十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石德龙伙同嬴彩辉(另案处理)在黎平县中潮镇中潮村龙形冲(地名)牛场公路边,将杨某丁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重庆产红色双狮牌正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500元。石德龙经被告人潘某某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赢某甲,赢某甲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购买该车。
十八、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石德龙伙同赢某乙(另案处理)在黎平县中潮镇中潮村龙形冲(地名)牛场公路边,采取剪线打火的方式将余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760元。
案发后,杨某丙、吴某丙、吴某己、杨某乙、吴某辛、余某某、杨某丁、吴某戊、粟某某、唐某某、石某丙、黄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等人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一)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所得的部分赃物的情况;(二)黎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丝一根、苹果5S手机一部。
二、书证:(一)黎平县公安局、湖南省靖州县公安局的侦查程序性诉讼文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德龙、杨某甲、陆玉文、吴生见、陆某甲、石某甲、赢某甲、陆某乙、潘某某、陆某丙、吴某甲、吴某乙、陆某丁、陆某戊等14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东省怀集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东省怀集监狱释放证明书,黎平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肇兴派出所、龙额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石德龙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生见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甲、潘某某、杨某甲、赢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甲、陆玉文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四)黎平县公安局关于石德龙等人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均是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五)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黎平县公安局追回部分赃物及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六)黎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在黎平县水口镇计生站盗窃保险柜所使用的撬棍、螺丝刀被石德龙、石某甲丢进计生站旁边河里,现无法查找的事实。
三、证人赢某乙、杨某戊、吴某壬、石某戊、王某某、张某某、吴某癸、陆某己、陆某庚、石某己、石某庚、石某乙、石某丁、陆某辛、姚某某、吴某1的证言,证明了相关情况。
四、被害人杨某乙、唐某某、粟某某、吴某戊、曾某某、吴某庚、龙某某、黄某某、石某丙、杨某丙、杨某丁、余某某、吴某辛、李某某、吴某己、吴某丁、吴某丙、欧某某、何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石德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4年5月中旬,石德龙与石某甲翻进黎平县水口镇计生站财务室,用撬棍撬开存放在财务室内的保险柜,盗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②在2014年3月份至7月份,石德龙一人或者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16次,盗窃得摩托车18辆,其中三轮摩托车12辆,两轮摩托车4辆,女式踏板摩托车2辆的事实。
(二)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4年5月份,石德龙、石某甲二人翻墙进入黎平县水口镇计生站财务室,将放在财务室的保险柜拿到二楼用撬棍撬开,盗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得参与石德龙等人盗窃得四辆摩托车的事实。
(四)被告人陆玉文的供述,对其参与盗窃摩托车3次4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被告人吴生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石德龙等人在黎平县洪州、德顺等地盗窃摩托车3辆的事实。
(六)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石德龙一起盗窃得摩托车2辆的事实。
(七)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他人在黎平境内及湖南的靖州等地共同盗窃摩托车共4次,共计6辆车的事实。
(八)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4年7月6日下午2点许,在黎平县德凤镇马家岭与神鱼井交叉路口盗窃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九)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对其明知是石德龙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介绍他人购买赃车三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被告人赢某甲的供述,对其明知是盗窃得的摩托车而向石德龙购买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对其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购买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证明其是经潘某某的介绍,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陆某丁的供述,证明其是经潘某某的介绍,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的事实。
(十四)被告人陆某戊的供述,证明其是经潘某某的介绍,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的事实。
六、 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湖南省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摩托车经评估后得出的价格情况。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和方位,与本案被告人供述一致,并相互辨认出参与共同作案的同案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杨某甲、陆玉文、吴生见、吴某甲、陆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德龙参与盗窃1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741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现金人民币4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37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玉文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70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生见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陆某甲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2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7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杨某甲、陆玉文、吴生见、吴某甲、陆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赢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或者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杨某甲、陆玉文、吴生见、陆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临时组合在一起实施盗窃,故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石德龙、吴生见、吴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杨某甲、陆玉文、吴生见、陆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潘某某、赢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作案次数、退赃情况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石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 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吴生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被告人陆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 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被告人陆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一、被告人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二、被告人陆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三、被告人陆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四、被告人陆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五、作案工具铁丝一根、苹果牌5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陆玉文、吴生见二人不服,陆玉文以其只得参与盗窃两次而非三次,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吴生见则以其只得参与盗窃两次,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陆玉文、吴生见及原审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杨某甲、陆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赢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原审判决列举的诸证据在卷佐证,犯罪事实清楚,且陆玉文、吴生见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玉文、吴生见及原审被告人石德龙、石某甲、杨某甲、陆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赢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积极介绍他人购买或者自己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陆玉文提出的其只得参与盗窃两次而非三次,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陆玉文于2014年7月6日伙同石德龙、杨某甲在黎平县德顺乡街上两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得二辆三轮摩托车,同年7月11日三人又在黎平县岩洞镇街上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对于量刑,原审法院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结合其犯罪来决定刑期的,并无不当之处,故陆玉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生见提出的其只得参与盗窃两次,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吴生见于2014年6月中旬三次伙同石德龙、潘敏在黎平县德顺乡德顺村、黎平县洪州镇及洪州镇小寨村共同盗窃得三轮摩托车三辆,而非其所称的只参与盗窃两次;在对吴生见量刑时,原审法院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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