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吉享犯盗窃罪(赃款未缴纳)、信用卡诈骗罪(赃款已缴纳)、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赃款未缴纳),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未缴纳,有贫困证明),向罗吉享追缴41000元(已缴纳12000元)退还被害人 。2013年1月29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吉享在2013年7月19日获评监狱表扬一次;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吉享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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