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6月23日作出(2002)黔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军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11月15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2007年经本院减刑2年,2009年经本院减刑2年,2012年6月28日经本院减刑2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军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军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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