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潘兴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附带共同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未履行,无困难证明)。于2012年8月8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兴和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兴和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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