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彬,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住天柱县石洞镇红坪村街下组,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龙世锋,曾用名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住天柱县。2006年12月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世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龙世锋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世锋因对被害人杨某彬用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邀约其女朋友龙某银玩耍而心怀不满,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大酒店门口左侧路上持刀将杨某彬砍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彬左肩胛部至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彬受伤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39.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世锋家属主动将赔偿款二千二百元交到天柱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世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世锋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世锋的家属主动交纳了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庭审时被告人龙世锋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龙世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彬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世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龙世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彬医疗费1139.2元、误工费1014元,以上共计2153.2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彬以原审对被告人龙世锋量刑偏轻,一审民事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购机发票一张,以证明被摔坏的“HTC”606智能手机在2014年1月9日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999.00元;
2、购置衣服单据一张,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衣服两件,共计花费人民币664元;
3、天柱县石洞镇红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7日被人砍伤后至2015年2月份一直在家治伤疗养,不能从事正常工作;
4、杭州飞奥健身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传真件一张,以证明杨某彬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固定收入7000元,年收入10万元,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于法有据。
5、天柱县石洞镇红坪村卫生室的张某铨出示的证明及处方单一张,以证明杨某彬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直至2015年3月止,每月静脉给药治疗一周,合计费用3276元(42天×78元/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龙世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龙世锋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刑事部分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上诉人杨某彬所提上诉理由。其一,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和在家休养,必须有相关有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天柱县石洞镇红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天柱县石洞镇红坪村卫生室的张昌铨出示的证明及处方单,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不具备刑事证明力,对该项赔偿请求因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没有刑事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伤残费不属于刑事附事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购机发票不能证明该手机即为本案被摔坏的手机,购置衣服单据亦不能证明该衣服即为本案被砍坏的衣服,且手机和衣服经使用后价值必然下降,现在价值多少必须有相关部门的价值鉴定,该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杭州飞奥健身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传真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方能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入,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如果今后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秀恒
审 判 员 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