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其元,湖南省娄底市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其元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其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邹其元同邹某甲、吴某甲等六人共同出资305万元购买黎平县高屯镇“凉水井”林场林木。2013年5月期间,邹某甲、邹其元等七人共同商量分工,由邹其元负责实施对高屯镇“凉水井”林场的林木进行采伐管理。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分三批先后办理得该林场八个小班共计蓄积量5763.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邹其元先后带民工到山场指挥民工实施采伐,在采伐期间邹其元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范围指挥民工采伐林木,超范围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树种为杉树,采伐方式为择伐、皆伐,采伐面积678.9亩,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964.5746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637.583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479946.9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邹其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赃款100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其元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是根据全体股东会议分工砍伐林木的;2、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3、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4、上诉人在自己购买的山界范围之内砍伐,没有超林业部门的设计方量。
上诉人邹其元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是: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邹其元存在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2、虽超范围砍伐,但总的木材方量并没有超出获批准的方量,“超范围砍伐就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3、超范围砍伐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现又追究邹其元的刑事责任,存在行政和司法双重处理的问题;4、邹其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其元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收据、证人胡某甲、韦某某、那某某、姜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潘某某、石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吴某丁、胡某乙、尹某某、姜某乙、邹某甲、邹某乙、童某某、吴某甲、邹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邹其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邹其元未能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其元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范围指挥民工采伐林木,超范围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964.574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邹其元所提“是根据股东会议分工砍伐林木的”上诉理由,经查,邹其元等人两次股东会议的决定并没有要滥伐林木的意思表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其元及其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以及“在自己购买的山界范围内砍伐,没有超出林业部门的设计方量,‘超范围砍伐就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客观表现来看,邹其元负责管理、指挥民工砍伐林木,其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范围指挥民工采伐林木是不争事实,造成了林木被超范围采伐,数量巨大,其应对滥伐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的范围、方量、采伐方式擅自采伐林木达到法律规定数量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因此,不论邹其元出于何种原因,所采伐的林木属于什么性质,只要其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从上诉人等人采伐林木前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看,证明其对采伐林木的相关流程和法律规定主观认识上是清楚的,因此,其以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和虽超范围采伐但未超出批准方量不应以犯罪论处为自己辩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超范围砍伐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又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行政和司法双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法应予刑事处罚的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司法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其元及其辩护人所提“邹其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邹其元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并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特征不符合刑法关于自自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邹其元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给森林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自愿认罪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项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秀恒
审 判 员 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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