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上求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上求,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志元,贵州省三都县人,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德元,又名张某某,贵州省榕江县人,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上求、张志元、张德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上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元与被告人郑上求因生意上往来相互熟悉。张德元有一包黑火药(25公斤)待售,问郑上求是否需要,郑上求答应张德元,如有人需要即联系张德元。2014年10月22日,在三都县跑乡场经商的张志元电话联系郑上求要到其门市进货,并以三都民间办丧事有“放铁炮”的习俗需黑火药为由询问是否有黑火药出售,郑上求告诉张志元有黑火药出售,然后电话联系张德元,让其将黑火药从平江村带来。2014年10月22日下午,张德元将一包黑火药从平江村自家门市带到古州镇商贸城二号小区销售给郑上求,得款人民币1250元。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郑上求在榕江县古州镇万得利典当公司停车场将该包黑火药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随同其他货物销售给被告人张志元,双方在非法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黑火药重24.7公斤。随后的10月27日,公安民警在平江乡平江村将被告人张德元抓获,并从张德元家中查获黑火药12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黑火药均含有硝酸铵、硫磺、木炭成分,属于易燃易爆物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上求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志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德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公安机关查扣的黑火药一包(24.7公斤)、黑火药一袋(12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案赃款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上求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不是买卖爆炸物的实际交易者,完全是受卖方张德元和买方张志元的指示要求,作为中间人和介绍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归案后供述了黑火药是同平江乡张德元购买的事实,并对张德元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从而在榕江县平江乡将张德元抓获,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情节;3、黑火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带来任何危害后果,同时,张志元购买的目的不是用于违法犯罪,而是用于农村办红白喜事;4、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实际困难,上有老下有小,一直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无犯罪前科和劣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上求、原审被告人张志元、张德元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清楚,原审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榕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涉案物品黑火药、黑火药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郑上求未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上求、原审被告人张志元、张德元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黑火药24.7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郑上求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上求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张德元处购买黑火药后,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张志元,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150元,郑上求与张德元之间、郑上求与张志元之间均系典型的独立交易行为,并非其所称居间介绍,亦无主、从犯之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上求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郑上求归案后,供述了其卖给张志元的黑火药是从张德元处购买,并对张德元的照片进行辨认,办案民警从而到榕江县平江乡将张德元抓获,其行为系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当场指认、辨认或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不符,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上求所提第三、四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并予从轻处罚,本院不再赘述。综观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原审各被告人量刑明显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原判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上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治安

审 判 员  吴秀恒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华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