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黔东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陈勇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前已缴纳5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杰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杰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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