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泉玉,绰号“胖子”,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艳芳,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泉玉、徐艳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泉玉、徐艳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龙泉玉为帮他人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徐艳芳一起骑摩托车(车牌号×××)前往天柱县白市镇,在白市电站大桥与他人购得2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龙泉玉将甲基苯丙胺交由徐艳芳携带,二人随即返回天柱县城,在途经渡马乡加油站路段时被警察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5克。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泉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徐艳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泉玉以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艳芳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泉玉、徐艳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二犯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龙泉玉、徐艳芳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4)Q026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收据、证明、天柱县公安局天公法行罚决字(2014)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泉玉、徐艳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泉玉、徐艳芳未能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龙泉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天柱县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龙泉玉、徐艳芳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龙泉玉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龙泉玉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并未充分考虑其系毒品再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偏轻,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加刑,本院亦不能违反该原则而加重其刑罚,但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艳芳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上诉人徐艳芳本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徐艳芳系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已属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遏制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秀恒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