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贵州省镇远县人;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5]04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浙江省南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行至镇远县都坪镇都坪行政村下街组被害人欧某家伺机盗窃。当晚,杨某在欧某家榨油房内盗得5只腊猪脚、4块腊肉、10节半腊香肠,随后用摩托车将被盗物品托运回自己家中。同月9日4时许,杨某主动将上述被盗物品退至欧某家门口。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2.00元。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走到镇远县都坪镇地花行政村巷子组被害人杨某某(男,奶名福建,1964年6月12日生)家,使用木棒将被害人家房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后,盗得一台海尔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欧本牌手提锯、一个万宝牌高压锅、三床棉絮、两床床单、三床被套。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退还给了被害人。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19.0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走到镇远县都坪镇地花行政村巷子组被害人杨某甲家实施盗窃,在杨某甲家盗得一台创维牌37英寸液晶电视机、三床踏花被、二个枕芯、一个美的牌电饭锅、六床被套、六个枕套、五床床单、一个旅行皮箱。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退还给了被害人。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1.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36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将盗窃的腊猪脚、腊肉、腊香肠大部分退还给了被害人欧某,同时,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家被盗物品亦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所盗财物均为家庭生活用品,盗窃后亦由其使用,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该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镇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认为其是在前往派出所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具有自首情节,另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家中有80多岁的老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等实际情况予以从宽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5]04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浙江省南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对事实亦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失主欧某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她在一个亲戚家吃满月酒时看见了杨某,她就将杨某喊到镇远县都坪镇都坪行政村下街那里问清楚,杨某当时就承认偷她家腊肉的事,她还得动手打了杨某,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了,都坪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杨某就被派出所的民警带到了派出所。杨某亦供述“2015年1月10日上午11点过钟,我在镇远县都坪镇地花行政村寨光屯组朱恩高家吃满月酒,欧某也在朱恩高家吃满月酒,在朱恩高家吃完早饭后,欧某就叫我和她来她家,我和欧某走到镇远县都坪镇下街组桥头后,欧某就问我她家的猪脚、腊肉、香肠是不是我偷的,我当时就向欧某承认了……围观的群众就将我围住,不知道是谁报警了,一会儿你们都坪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处理这件事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杨某是被欧某叫到下街,有人报警后,都坪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将杨某抓获的。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辩解其欲往派出所投案,走到都坪镇下街被抓获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盗窃价值、认罪态度、赃物退回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罪行相适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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