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本科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曾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镇远县舞阳镇舞阳医院门口因向受害人刘某某讨要债务而发生口角,受害人刘某某伸手去抓扯被告人刘某的衣领要其把事情讲清楚,双方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受害人刘某某1.6万元,并已付清。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当庭向受害人作了诚恳的道歉,受害人刘某某也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与他人扭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后,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刘某某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由被告人当面向受害人作出赔礼道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付清了全部赔偿费用。受害人刘某某也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免除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发生扭打,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刘某也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一、直到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才补充相关鉴定人员和鉴某某的资质复印件,且擅自在该复印件上加盖镇远县公安局印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人王某甲的笔录没有注明其出生日期,证人吕某某租住刘某某的房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王某甲、吕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二、饶某某并非来劝架的,而是参与刘某某殴打上诉人,系饶某某双手抱住上诉人手臂用力摔致使上诉人和刘某某摔倒在地。三、本案客观上构成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四、上诉人主观方面没有故意犯罪的动机、目的、心态和行为,上诉人为了使自己的身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去抱住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五、一审法院判决未能体现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维稳社会的要求。六、本案的发生,主要过错和责任在于被害人刘某某,一审期间被告人赔偿了刘某某1.6万元,获得刘某某的谅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情节轻微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1、被告人提出本案的鉴定意见直到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才补充鉴定人和鉴某某的资质复印件,且公安机关擅自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印章,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本案鉴定人员和鉴某某的资质在第二次退补期间补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镇远县公安局对相关鉴定人员和鉴某某的资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注明“复印属实”,加盖镇远县公安局的印章,正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要求,对书证的复印件的真伪进行确认。因此,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人提出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没有填出生日期、证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经查,在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办案机关问“你的基本情况?”王某甲答“我叫王某甲,女,30岁……”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询问笔录中,办案机关没有详细记录证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但办案机关询问了证人王某甲乙的年龄,且王某甲的回答证实其已是成年人。关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是吕某某的房东,但吕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且吕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饶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吻合,证实了被告人与刘某某相互扭打及饶某某将二人拉开的事实。因此,证人王某甲与吕某某的证言能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饶某某系参与刘某某殴打上诉人及系饶某某将刘某、刘某某摔倒的问题。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10时许,吕某某看见那个男的(指刘某)抱着刘某某身体朝地上摔,正好摔在地上正在建的路灯脚的钢筋上,那个男的用脚踢刘某某的头,吕某某等人去拉刘某某起来时,那个男的又上去骑在刘某某身上用拳头打刘某某的头,吕某某和刘某某的母亲拉不开,这时有一个陡陡坡的男的过来才将两个人拉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那个在开麻将馆的外地男人(指刘某)在王某甲的门面门口因为喊刘某某还钱而和刘某某发生抓扯,看见他俩扭打在一起,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后来两个人又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那个外地男人就用脚踢刘某某,两个人从地上起来后又扭打在一起,那个外地男人就用力将刘某某一摔,将刘某某摔倒在地上,正好摔在地上正在建的路灯脚的钢筋上,那个外地男人又撑到刘某某身上,两个人又在打。这时,有一个过路的穿红衣服的男的,过来把双方一扯,还讲了一句“你外地的还打我们街上人啰?”双方被扯开就不再打了。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饶某某看见刘某某倒在地上,另外一个男的还在用脚踢刘某某,饶某某把那个男的抱起,不让他踢刘某某,那个男的挣脱后对饶某某讲“你来解哪样交,我连你一起打”,并一拳打过来,饶某某把他抓住后就打了他头上两拳,他没还手就不打了。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证实饶某某在刘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后才到的现场及系饶某某将刘某与刘某某扯开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故意伤害还是系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因债务问题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伸手去抓扯被告人刘某的衣领要被告人把事情讲清楚。在此情况下,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脚踢、用拳头打刘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骑到刘某某身上等,直到饶某某将二人拉开,在此过程中,致使刘某某受轻伤。根据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可知,被告人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非被告人辩解的本案系意外事件或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的债务问题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刘某某先动手抓扯上诉人刘某的衣服,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也对上诉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已谅解及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从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角度考虑,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更为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智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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