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 1987年2月19日出生,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戊、杨某甲戊、杨某甲戊、熬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戊、尚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戚某在岑巩县“热浪谷洗浴中心”消费时,得知其朋友杨A(另案处理)酒后到洗浴中心闹事,怕杨A被打,遂前去帮忙殴打服务员吴某,并手持卡子刀对他人进行威吓。
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戚某与杨A等人在岑巩县商业街“半岛”餐厅吃完饭后前往“豪门KTV”,杨A驾驶×××现代越野车,行至新兴大道下段“豪门KTV”门前马路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刮擦,吴某某与杨A理论被杨A殴打。吴某乙上前劝解时,杨A、戚某遂与其发生打斗,双方受伤。事后,被告人戚某因气愤,跑到“热浪谷洗浴中心”,对洗浴中心一楼和二楼进行打砸,将茶几、墙砖、盆栽、装饰品等物品砸坏。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22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赔偿了“热浪谷洗浴中心”的财物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达122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戚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戚某提出上诉,认为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过重。为此,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及其家庭负担重等实际情况予以从宽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戊、杨某甲戊、杨某甲戊、熬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戊、尚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戚某对事实亦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持凶器恐吓他人,且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22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已综合考虑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罪行相适应。上诉人辩解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豪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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